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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建字第94號原 告 豪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世煌訴訟代理人 柴建華律師被 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耀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2 被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政府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以下簡稱林口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 萬7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具狀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並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部分:被告林口區公所應給付原告731 萬3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731 萬3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29 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以下簡稱被告林口區公所)承攬「99年度重劃區外AC修復工程(開口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於99年5 月20日簽訂「99年度重劃區外AC修復工程(開口合約)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林口區公所依原告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繳付80萬元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嗣後區分為第1 批、第2 批工程,第1 批工程於99年7 月13日開工,同年8 月2 日竣工。原告第1 批工程施作完竣後,被告即依約辦理驗收結算手續,並給付768 萬223 元工程款。

惟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第1 批工程有無浮報施作數量情事,被告林口區公所即於99年10月間發文要求原告全數繳回上開工程款,並表示一旦確定原告施作數量後,將儘速辦理工程結算及付款事宜。原告誤認被告林口區公所有此權限,遂依其指示於99年10月21日將768 萬223 元悉數繳回。嗣經板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即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2324號,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刑事判決已核算原告施作第1 批工程之瀝青混凝土數量為2 萬6188.37 立方公尺,共計浮報2124.82 立方公尺,溢領上開數量之工程款56萬6532元。被告林口區公所明知依系爭契約,其無權要求原告繳回第1 批工程款768 萬223 元,竟片面要求原告全數繳還,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是以扣除溢領之56萬6532元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告林口區公所應返還原告第1 批工程款711 萬3691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又第2 批工程於99年10月6 日開工,同年10月12日停工,101 年3 月20日復工,被告林口區公所同時告知原告無須再行施作,而逕以原告施作數量計算,並於101 年5 月8 日完成驗收及結算手續,核付原告第2 批工程款82萬7573元。因系爭契約係開口合約之性質,履約期限至99年12月31日,原告已無施作義務。然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項所定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被告林口區公所竟僅於99年9 月9 日核退60萬元履約保證金,餘款20萬元至今仍未發還。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款第1 目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告林口區公所應返還20萬元履約保證金。故而被告林口區公所應給付第1 批工程款711 萬3691元及履約保證金餘款20萬元與原告,共計

731 萬3691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再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1 項規定,如認被告林口區公所之權利義務已由被告新北市政府承受而無返還義務,備位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第1 批工程款711 萬3691元及履約保證金餘款20萬元,共計731 萬3691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①被告林口區公所應給付原告731 萬3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①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731 萬3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1 項規定,被告林口區公所已不具公法人之資格,而成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之派出機關,故原告訴請被告林口區公所給付工程款,於法未合。又系爭工程並非以實作實算計價,且本件刑案所調查之浮報數量係在確認有無貪瀆,而公共工程之施工品質與進度,亦與系爭契約並不相同。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4 目、第7 至9 目,及同條第8 款約定,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應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浮報數量溢領款項56萬6532元、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定之罪之懲罰性違約金189 萬2261元(扣契約總價百分之20)、擅自減少材料之懲罰性違約金94萬6130元(扣契約總價百分之10)、無正當理由不履約且影響工程進度之懲罰性違約金94萬6130元(扣契約總價百分之10)、第

1 批工程驗收不合格之懲罰性違約金47萬3065元(扣契約總價百分之5 )、履約保證金80萬元,合計應扣除562 萬411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林口區公所於99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為730 萬元,第1 次變更契約後,變更總價為946 萬1304元(並有本院卷第7 至28頁、第31頁所附之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 份為證)。

㈡、原告於99年4 月7 日繳付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80萬元與被告林口區公所,被告林口區公所業於99年9 月9 日退還其中60萬元與原告(並有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53至54頁所附之繳款書、存摺明細各2 紙為證)。

㈢、原告已將被告林口區公所原核定並已給付之系爭工程第1 批工程款768 萬223 元,全數繳回被告林口區公所(並有本院卷第32至33頁所附之被告林口區公所99年10月13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支出收回書各1 紙為證)。

㈣、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浮報瀝青混凝土施作數量2124.82 立方公尺,溢領工程款共計56萬6532元(並有本院卷第70至83頁所附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書1 份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1 批工程款711 萬3691元及履約保證金餘款20萬元,共計731 萬3691元等情,被告則辯稱應扣除浮報數量之溢領工程款56萬6532元、履約保證金80萬元,及因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4 、7 、8 、9 目約定而應扣除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本件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林口區公所或被告新北市政府?㈡、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應予扣款之事由及數額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按「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同法第87條之3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準此,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即新北市後,新北市林口區已不具地方自治團體之身分,且臺北縣林口鄉原有之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均由新北市承受。換言之,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於99年5 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當均由新北市概括承受,而應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是以原告先位聲明向被告林口區公所請求給付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工程款711 萬3691元,及履約保證金餘款20萬元,共計731 萬3691元,即難認有據,其先位聲明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抗辯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6 項扣款事由存在,無非係以板橋地檢署勘驗筆錄、辦案進行單、訊問筆錄、工程數量計算表、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4 至162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就扣款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析述如下:

⒈浮報數量溢領款項56萬6532元之部分:

被告新北市政府辯稱:原告之工程款應扣除浮報數量所溢領之56萬6532元等語。然原告請求之金額確已扣除上開浮報瀝青混凝土數量之溢領款項56萬6532元,此觀原告歷次書狀、陳述所提及之計算方式甚明。被告新北市政府重複以同一理由扣款,復未提出其扣款之依據及證據。被告新北市政府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定之罪處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之懲罰性違約金189 萬2261元之部分:

被告新北市政府辯稱:因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定之情形,故原告之工程款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4 目約定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20之懲罰性違約金189 萬2261元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4 目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20。」(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按「(第1 項)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刑案之被告蔡世煌為原告之負責人,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其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觀本件刑案之一審判決書甚明(見本院卷第70至83頁)。足見蔡世煌係執行、施作系爭工程之廠商之法定代理人,顯非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定所稱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而無犯該條之罪之可能,遑論未經判決犯該條之罪確定,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4 目約定得處以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之事由。被告新北市政府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不能採信。

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處以契約總價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94萬6130元之部分:

⑴被告新北市政府辯稱:因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

情形,故原告之工程款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7 目約定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94萬6130元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7 目約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0。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觀諸板橋地檢署勘驗筆錄及辦案進行單可知,系爭工程部分路面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後新鋪設,其中105 縣道往北79道路有未鋪設粘結層與未刨除原有瀝青混凝土路面之情形,其中○○村5 鄰、○○村○○8 之1 號前、○○村1 鄰產業道路、○○村13鄰32號前產業道路、○○村18鄰產業道路、○○村4 鄰21號道路、○○52之1 號前均有未刨除原有瀝青混凝土路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4 至144 頁、第146 至

147 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此認定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時未鋪設瀝青混凝土之地點包括○○村3 鄰往11鄰產業道路、○○村13鄰32號前產業道路、○○村1 往○○宮、○○村18鄰產業道路、○○村○○往○○○○巖、105 縣道○○00道路○○○村0 ○○道路○○○村○○0 ○0 號前、○○村1 鄰產業道路等9 處,有工程數量計算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至162 頁)。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並據以核算浮報施作數量為2124.82 立方公尺,此觀本件刑案一審判決甚明(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 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復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自承:系爭工程有些地方未刨除就直接鋪設,有些路段甚至沒有去鋪設,有些路段係驗收完成後才去重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54 至156 頁)。準此,被告以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一節置辯,尚非全然無據,自應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7 目約定之適用無訛。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酌減之違約金數額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屬「開口合約」之工程採購案,亦即「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通常係以年度發包方式,以減少發包次數,並以通知單方式分批施作,各該分批施作之工程,本得以獨立發包方式為之,其相關契約責任,亦非不得獨立判斷。此觀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第1 項約明:「本契約之履約期間自機關通知日起,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每一指定工程之施工期限依機關指定期限完成,未指定工期之工程以甲方通知日起21日曆天完成。」等語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計算系爭契約之各項懲罰性違約金,自以各次通知施作項目之契約金額為計算基礎,始較合理。而系爭工程經第1 次變更後,追加總價至946 萬1304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然系爭工程區分為第1 批及第2 批工程,並就第1 批工程之部分先行施作及核定總價為768 萬223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揆諸前揭說明,當以該次施作之總價即768 萬223 元計算違約金,方屬合理。是以被告新北市政府辯稱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應予扣除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

7 目約定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於76萬8022元【計算式:0000000 ×10%=768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⒋無正當理由不履約且影響工程進度處以契約總價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94萬6130元之部分:

被告新北市政府辯稱:因原告有無正當理由不履約且影響工程進度之情形,故原告之工程款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8 目約定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94萬6130元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8 目約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本契約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0。」(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又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前有部分路段未刨除原有瀝青混凝土即直接鋪設及部分路段完全未鋪設瀝青混凝土之情形,並據以浮報瀝青混凝土數量,溢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足見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彰彰甚明。被告辯稱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8 目約定扣除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應非子虛。惟同前所述,應以第1 批工程款總額768 萬

223 元為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基礎,而於76萬8022元【計算式:0000000 ×10%=768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⒌第1 批工程驗收不合格處以契約總價百分之5 之懲罰性違約金47萬3065元之部分:

被告新北市政府辯稱:因原告有第1 批工程驗收不合格之情形,故原告之工程款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9 目約定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5 之懲罰性違約金47萬3065元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9 目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5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觀之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之板橋地檢署勘驗筆錄、辦案進行單、訊問筆錄、工程數量計算表、照片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34 至

162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浮報瀝青混凝土施作數量及溢領工程款之情形,而未能證明系爭工程係於何時驗收、有無驗收不合格之工程項目命原告限期修補瑕疵、原告有無依限補正完成等節,尚無從以此證立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9 目約定所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事實。被告新北市政府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⒍履約保證金80萬元之部分:

被告新北市政府辯稱:因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款後段之情形,故原告之工程款應扣除履約保證金80萬元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款約定:「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知本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本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足見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款後段約定適用之前提,必須系爭契約業經終止或解除,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時,方有扣除或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可能。惟系爭工程已完成,系爭契約並無終止或解除之事實,業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於本院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款後段約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新北市政府執此置辯,亦無理由。

⒎準此,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第1 批工程款為768 萬223 元

,惟原告浮報施作瀝青混凝土數量2124.82 立方公尺及溢領工程款56萬6532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再扣除原告因擅自減省工料之懲罰性違約金76萬8022元及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76萬8022元,故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約定,應可領回工程款557 萬7647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至就被告新北市政府尚有履約保證金餘款20萬元未發還原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被告新北市政府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扣留履約保證金之事由及依據存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款第1 目約定,自應發還原告。是以上開金額合計應為577 萬7647元【計算式:0000000 +200000=0000000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新北市政府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原告577 萬7647元,及自102 年9 月7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9 月6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2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新北市政府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附表:被告抗辯之扣款事由 │├──┬─────┬─────┬──────┬──────┤│編號│ 扣款事由 │ 依據 │ 數額 │ 計算方式 │├──┼─────┼─────┼──────┼──────┤│ 1 │浮報數量溢│ -- │ 56萬6532元 │本院100 年度││ │領款項 │ │ │訴字第2324號││ │ │ │ │刑事判決附表│├──┼─────┼─────┼──────┼──────┤│ 2 │犯政府採購│系爭契約第│189萬2261元 │契約總價百分││ │法第88條規│20條第1 款│ │之20之懲罰性││ │定之罪 │第4 目約定│ │違約金 │├──┼─────┼─────┼──────┼──────┤│ 3 │擅自減少材│系爭契約第│ 94萬6130元 │契約總價百分││ │料 │20條第1 款│ │之10之懲罰性││ │ │第7 目約定│ │違約金 │├──┼─────┼─────┼──────┼──────┤│ 4 │無正當理由│系爭契約第│ 94萬6130元 │契約總價百分││ │不履約且影│20條第1 款│ │之10之懲罰性││ │響工程進度│第8 目約定│ │違約金 │├──┼─────┼─────┼──────┼──────┤│ 5 │第1 批工程│系爭契約第│ 47萬3065元 │契約總價百分││ │驗收不合格│20條第1 款│ │之5 之懲罰性││ │ │第9 目約定│ │違約金 │├──┼─────┼─────┼──────┼──────┤│ 6 │犯政府採購│系爭契約第│ 80萬元 │履約保證金之││ │法第88條規│20條第8 款│ │全部數額 ││ │定之罪 │後段約定 │ │ │├──┼─────┼─────┼──────┼──────┤│合計│ │ │562萬4118元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