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99號原 告 吳子華
游青厓華鎮和王鄭邦子王惠敏黃吳阿嬌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國俊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林秀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起造人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6,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卷第63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另以:本件訴請確認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6年7月16日掛號86A3374號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中起造人資格不存在,屬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定之因登記涉訟,得由登記地即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經查:
㈠法院調查管轄權之有無,乃由法院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
基礎,依職權判斷。法院雖並不以原告實體請求是否確屬成立為斷,惟法院並不受原告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亦即,若原告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客觀事證,而任意聽由原告指定管轄法院,則法院土地管轄之抽象原則,將受到恣意操控。
㈡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
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10月
16 日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的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的法院管轄的確定,審判庭的組成、具體案件的分配等,亦應該依據抽象、普遍適用的一般規定決定,亦即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的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
㈢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定因登記涉訟得由登記地法院管轄之規
定,所謂「登記」,係指私權之取得、移轉或喪失依法應經登記者而言。例如,不動產物權、動產擔保交易、水權、礦業權、漁業權等(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訴法100年10月修訂9版上冊第64頁)。又建築物之起造人,係指為建造該建築物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人,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該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顯見建造執照(執照上所表彰之權利,可以申請變更起造人、建築之權利……),僅係一種許可證、一種證明文件,僅係表明起造人得於建築而已之許可證,屬公文書之一,須符合規定始得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方式核給之,並不具私權財產價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係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為何人名義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開建造執照
申請案中起造人資格不存在,並非因私權之取得、移轉或喪失依法應經行登記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定因登記而涉訟,原告主張本院為登記地法院,並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