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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5號抗 告 人 連春相 對 人 王國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雖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但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所附之本票亦非由抗告人所簽發,且本票並非支付票據,而係擔保票據,該本票上既無受款人,形式上即無從看出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借款債權存在。又就相對人所提之債權證明等文件以觀,並無法認其已為證明或釋明之責,是無從認定本件債權是否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及債權已屆清償期之情事。故相對人既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裁定准許其拍賣之聲請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由抗告人於99年4 月7 日,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負債6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乙紙及不動產登記謄本(以上皆影本)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主張由形式上無法看出本件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及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且亦無法證明清償期業已屆至云云。惟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及債權是否仍存在,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本院於抗告程序中尚無從審認。亦即,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業如前述。至於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及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