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温玉英相 對 人 蔡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
5 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且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債權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三)內容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及28日分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60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資為憑,堪信屬實。故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係受相對人所屬詐騙集團之誘騙、脅迫,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簽署借款協議書、配合分割切結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及本票,而抗告人已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暨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繫屬在案,且系爭不動產亦經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124 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是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云云。惟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倘債務人或抵押人就債權之真正或其數額有所爭執時,如本件抗告人主張係遭相對人詐騙金錢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縱令屬實,亦仍需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者。是承前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既足概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上說明,相對人自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資求獲償。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仍不能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及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