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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謝邵恩相 對 人 林惠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2年6月25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14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三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大陸遭相對人脅迫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然並未記載日期及金額,是相對人提出載有日期及金額之系爭本票乃經人變造,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代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