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孫衍聖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24日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53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
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原審裁定認鈞院司法事務官無權撤銷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372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所為之處分書即有未洽,固非無見,抗告人於102 年5 月27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雖無處理權限,然移請法官後,應為適當之處置。然原審裁定僅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卻未就抗告人之異議內容予以審查而為適當之處置,致使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合法送達之事實陷入不明,其裁定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裁定意旨殊有未合,顯有不當之處。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訴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又按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非不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是以戶籍登記地並非為認定住所地為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1年10月17日送達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並由抗告人之父孫鐘成代為領取,然抗告人經常往返臺灣及大陸兩地,於101年4月返台後,即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0之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之地址僅係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抗告人對於該地址並不具備久住於該地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自不能僅以該址係設籍之戶籍地,而認有合法送達。另系爭支付命令雖由抗告人之父代為領取,然其父親非抗告人之同居人,亦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從而不生確定之效力,則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1月9日101年度司促字第43720號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亦不合法,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促字第43720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7,365元,及其中36,663元部分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之「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處,由抗告人之父孫鍾成以同居人身分收受,嗣本院於101年11月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抗告人於102年5月27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以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並未住居於其戶籍地,該送達不合法為由,於102年7月1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43720號處分書撤銷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經原審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253號裁定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促字第43720號處分書。則查,抗告人於102年5月27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依首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本無處理權限,應移請本院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就異議有無逾期為適當處置,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卻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支付命令已失效為據,自行以處分書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違誤。嗣相對人對該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提出異議後,原審以司法事務官本無處理權限,應移請法官為適當處置,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察,逕於102年7月1日以處分書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即有未恰為由,而裁定將原處分書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即屬有據。至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否撤銷等情,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本無處理權限,原應由司法事務官移請本院法官予以妥適處理,尚非必應由原審予以審理論究,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就抗告人之異議內容予以審查而為適當之處置,顯有不當等語,尚有誤會。故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