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廖黃淑花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及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廖紘璿係於民國94年1月間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雙方簽有借款契約,並於同年月13日以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於240 萬元之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而訴外人廖紘璿係於91年11月28日向相對人請領信用卡,斯時起至96年1 月21日期間所負之信用卡債務與抗告人無涉,且抗告人並無意將之納入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即抗告人並非以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相對人與廖紘璿之所有法律關係,此由前開借款契約並未約定包括信用卡債務,且抗告人於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該信用卡債務雖已發生,惟抗告人僅擔任義務人而非保證人等節益證之。又原裁定以相對人表示訴外人廖紘璿與其之間尚有248,073 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而請求拍賣抵押物,有未聲請之事由逕為裁定之違法。另抗告人已於102 年3 月18日清償所有借款,原債權既已消滅,則抵押權即應失所附麗而失效,原裁定仍准予拍賣抵押物顯於法不合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由抗告人於94年1 月13日,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及訴外人廖紘璿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負債826,332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正本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即無不當。相對人雖主張前開信用卡債務並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業於102 年
3 月18日清償完畢,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及債權是否仍存在,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本院於抗告程序中尚無從審認。亦即,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業如前述。至於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