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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黃雅琪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7 日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沒有工作亦無收入來源,第三人即前僱主捷格科技有限公司欲提供抗告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供抗告人申請就業補助、及在職證證明及勞健保轉出以供抗告人尋找工作一事,期望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再次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取得。又聲請強制執行為相對人之權利,惟就本案觀之,除增加抗告人身心負擔外並導致抗告人失去工作無法生活,並無實際利益可言,故稍微放寬協商條件,始對雙方真正有利。由於抗告人目前沒有任何收入來源沒有能力還款,多久能找到工作亦屬未知數,強制執行對相對人而言,又無實際利益可得之情形下,准予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由,拒絕執行(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692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617 號裁判意旨參照)。簡言之,對於確定之給付判決,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而拒絕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4日北院隆98司執丙字第1083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530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703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上開債權憑證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6095號執行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執確定之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執行,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抗告人之清償能力與強制執行事件之准否,係屬二事,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並不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抗告人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執字第17

035 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