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張雪芬相 對 人 尚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霍鳳霞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 5月29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55年7 月5 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10 條第
3 項規定:「第231 條至第235 條及245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足認立法者認為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之保障應與股份有限公司等同視之,且若有妨礙檢查之情形均應處罰,未區分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而有不同之差別待遇;又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於69年4 月18日修正後僅準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係因有限公司未設置監察人,關於監察人違反法院命令未召集股東會之法律效果,性質不同,自不得於有限公司加以準用;惟就同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不論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有妨礙檢查之情形時,既無法透過檢查而得知公司財務狀況,無法達成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故於有限公司妨礙檢查時,應有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適用,否則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檢查人檢查公司,卻於檢查人遭妨礙檢查時,無任何法律可制裁,顯非立法者本意,亦不符立法目的,是現行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顯係立法疏漏,故法院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予以裁罰,原裁定誤解公司法第245 條及第110 條之立法意旨,歧視有限公司少數股東權益,顯有重大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答辯意旨略以:現代法治國家,凡剝奪人民權利,增加人民負擔之國家行為,必須要有法律依據,此為法律保留原則,同理,法院代表國家對於違法者裁罰時,亦必須有法律依據,不得類推適用;69年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修正時,已特別規定僅準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立法原則,該條立法縱有疏漏,亦僅得以修法方式處理,於法律未修正前,法院無從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 3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裁罰,原裁定適用法律並無瑕疵,故請求駁回抗告。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尚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吉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前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 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尚吉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審於101 年1 月31日裁定選派陳雅貞會計師為檢查人,嗣經本院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尚吉公司之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 4月30日以101 年度非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尚吉公司之再抗告而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是本院選任之檢查人陳雅貞會計師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檢查尚吉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甚明。
四、抗告人雖以檢查人陳雅貞會計師檢查完畢提出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記載:尚吉公司無法提供95年度至99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務資料,僅提供100 年度相關財務表冊供核;因101 年
5 月16日受託查核,對於100 年12月31日之現金及存貨無法觀察其盤點等語,尚吉公司並以會計小姐離職,尚吉公司辦公處所未實際營業,礙難提供95年至99年帳簿、憑證、財務報表,尚吉公司拒絕提供財務資料,已構成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拒絕或規避」情事,聲請對尚吉公司裁罰,原審以尚吉公司為有限公司,僅得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不得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
3 項規定之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處以罰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業據本院調閱100 年司字第60號卷證查核明確,並有檢查人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可參。
五、惟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固有明文。然公司法第24
5 條係列於該法第5 章「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節,於有限公司並非得直接適用;而同法第110 條第3 項固規定「第 231條至第233 條、第235 條及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有限公司據此雖得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同法第245 條第3 項關於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本院自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至明。
六、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行政罰之處罰時,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1 條前段、第4 條分別規定甚明,可知對於應受處罰之行為不同但類似的行為,若要對行為人為不利處罰,基於法律保留之法治國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類似情形之處罰規定,而創設處罰要件。本件尚吉公司縱對陳雅貞會計師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然因公司法就有限公司部分並未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於相同情形時得為裁罰之規定,致無可資處罰之直接法律依據,此於事理固失其衡;惟罰鍰屬對行為人財產權施以負擔之不利處分,依前開說明仍不得以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據以對抗告人裁罰。再者,關於69年公司法第110 條修正於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有如下之討論意見:「又第245 條第2 、3 兩項,亦與本條主旨無關,不應列入」(參立法院公報第68卷第87期第25頁);修法完成後該條修法理由亦記載:「第 245條僅有第1 項可以準用」,足認法院選任檢查人對有限公司實施檢查時,若發生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立法者之原意即為不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法院尤不得違反此明確之立法意旨而逕為類推適用。是以法院對於有限公司,僅能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而不得準用同法條第3 項以對於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者處以罰鍰處分。
七、綜上,尚吉公司為有限公司,縱其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惟公司法就此既無處罰規定,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尚吉公司裁定罰鍰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