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 楊進益
江麗君楊芷瑋何昱志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王奕仁律師相 對 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坤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參照公司法第
218 條規定,係因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原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股東僅得被動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方允許股東亦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此為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雖該條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然若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而與該規定意旨不符時,法院仍不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就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增加許多法無規定之限制,顯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相悖,且有違現行法院裁判實務:
1、相對人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興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9,600股,抗告人等4 人自民國100 年10月19日起即持有相對人發興公司之股份,且迄今均為相對人發興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發興公司股份總數為5,223 股,持股比例為17.6% ,符合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提起本案聲請選派檢查人,則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裁定意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並未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外之任何規定,本案抗告人既已符合上開資格規定,即無於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明文規定之情況下,擅自駁回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2、詎原裁定無視抗告人早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資格要件,除創設「有無必要」之法條所無要件,並據以認定抗告人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外,更有甚者,竟在無任何確切依據下,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發興公司間纏訟多起,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意非在行使少數股東權,而在阻撓相對人發興公司正常營運,以主觀上妄加揣測之理由,率爾駁回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致抗告人少數股東權無從行使,戕害抗告人股東權益,顯然嚴重違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
(二)相對人發興公司因會計人員江楊美雲長年主導公司會計業務,導致公司股東權益嚴重受損,抗告人楊進益無能為力,反遭江楊美雲等人興訟迫害,為保全公司之股東權益方聲請選派檢查人:
1、抗告人楊進益擔任相對人發興公司董事長時,因懷疑會計人員江楊美雲藉擔任公司會計之便,圖利己身,曾索取相對人發興公司99年9 月至100 年10月之會計傳票及憑證,並非相對人發興公司所主張帳冊,抗告人即因未能閱覽相對人發興公司帳冊內容,方提起本件聲請。
2、相對人發興公司主張已於101 年12月26日召開董事會,並推舉楊進坤為公司董事長,據此否認抗告人楊進益身為董事長之身分,並聲請對抗告人為假處分,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長職務。然相對人發興公司除101 年1 月30日召開之會議未具股東會議之形式,以指派方式指定董監事及董事長,因違反公司法第198 條累積投票制之強制規定而無效,101 年12月26日之董事會,其召開亦因違反公司法第20
3 條規定而遭原裁定法院認無效,原裁定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顯然前後矛盾且悖於事實。又相對人發興公司101 年12月26日董事會本經原裁定認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召集程序規定而無效,無效之董事會決議竟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為有效,原裁定理論顯然有所誤會,此自相對人發興公司聲請召開董事會,卻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反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為由駁回,可見一斑。
3、自兩造纏訟案件內容觀之,相對人發興公司對抗告人楊進益訴請返還印鑑之訴,並追加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發興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另聲請對抗告人楊進益為假處分,禁止行使相對人發興公司董事長職權,抗告人楊進益遭相對人發興公司提起多案訴訟,並因假處分關係無從行使董事長職權,眼見相對人發興公司虧損日漸龐大,為確保抗告人等少數股東權益,不得已方聲請選派檢查人,藉法律上所賦予之權利加以行使,其意僅在確保抗告人等對於相對人發興公司股權之利益。
(三)相對人發興公司屢屢違背行政機關規定應盡義務,經抗告人發函告知方履行,抗告人實係提醒公司勿遭行政機關裁罰或致生違法情事,何來阻撓公司經營之有,抗告人之舉反係協助相對人發興公司經營並確保各股東之權益:
1、抗告人因發現相對人發興公司在會計人員江楊美雲負責記帳期間,有多項資金流向不明,經偕同律師前往公司要求閱覽公司帳冊,時任會計人員之江楊美雲雖提出99年9 月份至100 年11月份部分公司會計憑證及傳票,然經抗告人將該等憑證及傳票送交會計師查核確認後,會計師發現該期間所有交易筆數1,171 筆中,有447 筆未有任何憑證為入帳依據,金額高達161,076,103 元,銀行存摺明細中收入支出未入帳或尚待釐清筆數為36筆,金額合計26,879,717元,確有違法之處。隨後抗告人再偕同律師前往相對人發興公司要求閱覽公司其他相關帳冊時,楊進坤及江楊美雲恐其他不法情事遭曝光揭發,乃拒絕抗告人影印相關帳冊供會計師詳細查帳。
2、關於環保局檢測一事,因相對人發興公司製作虛偽之檢測作業保證書,經抗告人函知新竹縣環保局,環保局回函方知上情,並無所謂阻撓公司經營之情。而彰化銀行帳戶凍結乙事,實際上係訴外人楊進坤自行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彰化銀行凍結相對人公司帳戶,並非抗告人所為。又相對人發興公司經營砂石加工業,卻任由工作現場產生之噪音超過管制標準,導致身為董事長之抗告人接獲新竹縣政府以違反噪音管制法為由須接受環境講習,抗告人方函知相對人發興公司,並授權由訴外人楊進坤出席接受環境講習,自無所謂阻撓公司經營。
三、相對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法院於審酌少數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應一併考量該股東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所規定禁止權利濫用之情形,原法院經審查後,認定抗告人有濫權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形,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1、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可知法院在審酌股東是否可聲請選派檢查人時,除應審查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之持股成數及時間外,尚應參酌該條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之立法理由、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股東行使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應有其必要性,不得以損害公司利益為目的,否則即有濫用選派檢查人權利之虞,法院不應准許之。
2、原裁定認「董事會為公司內部之業務執行機關,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交予監察人查核,並於股東常會時提出請求股東常會承認,董事對於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帳冊製作具有編造、監督之權,其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雖董事同時兼具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其行使第245 條第1 項少數股東權時,應審酌有無行使公司法為少數股東所定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帳冊及財產之必要、是否有濫用權利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與上開實務見解並無違背;且原法院已詳細審酌抗告人楊進益長時間擔任相對人發興公司董事長,非不得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行使董事之執行業務權限,或為執行業務自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冊,且其已向會計調閱99年9月至100年帳冊,顯然並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且抗告人等於經營權更迭之際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或以取得之公司帳冊告發會計等情,目的並非行使少數股東權,而有阻撓公司正常營運之虞,其等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濫用少數股東權,不應准許。
(二)抗告人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抗告人係因公司遭楊進坤等人把持且興訟迫害,為保全股東權益方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全非事實,要無足採:
1、相對人發興公司之5 名新任董事係經股東互相推選或協調出董監事人選,在場股東全體無異議通過而當選,各董事當選之選舉權應推定為相同,嗣新任董事中之楊進坤、江楊美雲、王金龍、楊美春於101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於101年12月26日召開董事會,該董事會既經董事4人聯名共同召集,且理論上4名董事之選票加總已符合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之規定,或可類推適用該規定召集董事會,則相對人公司101年12月26日之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自屬合法,楊進坤依該次董事會決議當選為相對人發興公司董事長,自屬合法。姑不論另案假處分裁定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是否允當,相對人發興公司因抗告人楊進益董事長職務解除,處於無董事長管理公司事務之狀態,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以楊進坤代理董事長職權,原裁定並無違誤。
2、抗告人楊進益擔任相對人發興公司董事長長達13年,對於公司業務及財務甚為清楚,然其甫於101 年1 月30日卸任即聲請選派檢查人,空言指摘公司帳目不清,並冒用相對人發興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公司會計提出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告訴,且抗告人楊進益屢次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發函,謊稱相對人發興公司資金遭他人不當提領,導致公司帳戶遭銀行凍結、資金無法動用,抗告人行為嚴重損害相對人發興公司之權益,相對人發興公司合法董事長楊進坤為維護公司權益,始對抗告人楊進益提起訴請交付公司印鑑,並向法院聲請禁止其行使董事長職權之假處分。
(三)抗告人本件聲請目的係擾亂公司經營甚明:
1、相對人發興公司經營砂石業務之工廠於102 年3 月25日例行接受環保局空污檢驗,檢驗結果文件須公司登記負責人即抗告人楊進益簽名,然其故意拒簽,意欲藉此程序癱瘓公司營運,相對人發興公司合法負責人楊進坤迫於無奈,於詢問委託檢驗機構後代簽,故楊進坤以合法董事長簽名於公司負責人處,根本無偽造文書情事。然抗告人楊進益竟因此發律師函誣指楊進坤有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行為顯然已是對外損害相對人發興公司信譽,且足使公司無法繼續合法經營。故抗告人楊進益就環保公司檢測相對人發興公司空污合法之用印不配合,足資證明抗告人楊進益非相對人發興公司實際負責人。
2、抗告人楊進益擔任相對人發興公司董事長長達13年,其於
101 年1 月30日卸任董事長職務前,已實際參與製作及審核查閱公司各年度帳冊,且該帳冊均有抗告人楊進益之簽名,又相對人發興公司會計江楊美雲於101 年1 月30日股東會時,已將99年9 月至100 年11月之帳冊交付抗告人楊進益審查,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則相對人發興公司之帳冊顯然並無不能查閱之情事,抗告人楊進益於董事長職務卸任後,再以相對人發興公司帳冊不實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必要,且有擾亂公司經營,不應准許。至於相對人發興公司於前後任董事長任內,未曾發現有帳務不實之不法情事,況楊進坤身為公司之最大股東,相對人發興公司之帳目是否真實、有無遭他人盜用公款等情,均與公司之營運發展至關重要,且直接影響各股東之權益,楊進坤自無可能、亦無必要包庇江楊美雲之不法情事。
3、抗告人楊進益擔任相對人發興公司董事長多年,明知相對人發興公司銀行存取款印鑑,多年來均由公司會計人員江楊美雲保管迄今,根本未曾遺失,然其竟持公司登記紙上負責人資料,欺騙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偽稱其為相對人發興公司董事長,甚而向彰化銀行竹東分行謊稱印鑑遺失,並辦理變更存取款印鑑,彰化銀行因形式審查而准其變更印鑑。更有甚者,抗告人楊進益竟未檢具任何事證,於
102 年6 月11日發函彰化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任意誣指相對人發興公司資金遭人不當提領,造成公司與彰化銀行往來之信用緊縮,並造成相對人發興公司無法使用銀行帳戶資金供日常開銷及營運之用,抗告人楊進益顯已損害相對人發興公司之信用及營運甚明。
四、經查:
(一)參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公司少數股東之權益,防止少數股東因公司經營階層之獨斷專行,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公司之經營,而影響其投資利益,故在符合一定之持股條件下,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經營狀況之權利。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可知立法者於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取得最大之調和,以臻衡平之旨。是法院為准否選派檢查人之判斷,自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具體衡量個案情形,以求兼顧公司與少數股東權益之裁判。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發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29,600股,而抗告人等4人持有相對人發興公司股份5,223股,即持有相對人發興公司股份已達17.6%以上,且繼續持有1年以上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發興公司之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自堪信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抗告人固主張其等持有相對人發興公司股份已達17.6 %以上,且繼續持有1年以上,而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起本案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惟查,本件抗告人雖符合上開法文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然非謂抗告人業經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即無從審查而應逕予准許,法院仍得審究抗告人所為聲請是否兼顧公司與少數股東權益後,始為准否之決定。故抗告人指稱其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相對人自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尚非可採。
(三)又抗告人固另陳稱相對人發興公司因會計人員江楊美雲長年主導會計業務,導致股東權益嚴重受損,為保全相對人發興公司之股東權益方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惟查,抗告人楊進益於94年起即擔任相對人發興公司董事長乙職,且相對人發興公司會計人員江楊美雲已將99年9月起至100年11月止之相關帳冊資料交由抗告人楊進益查核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則抗告人楊進益於擔任相對人發興公司董事長期間,自應對相對人發興公司之業務狀況、營運情形及財產帳目等資料均知之甚詳,且該公司99年9月份之前之會計表冊,業經抗告人楊進益加以審閱並簽名確認無誤,至於99年9月起至100年11月止之相關帳冊資料,其亦已偕同律師予以查核審閱,該部分帳冊資料目前皆由抗告人楊進益持有保管中,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發興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無所主張無從查核檢閱之情形,其是否須另聲請選派檢查人查閱相對人發興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要非無疑。況抗告人楊進益既對相對人發興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具有審視查核之機會,已如前述,則其縱發覺公司相關人員顯有違法之虞,抗告人為保全相對人發興公司之股東權益,自應依法另為相關處置,亦非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得處理。是本件在抗告人有閱覽相對人發興公司提供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情況下,並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從而,原審以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