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 賴文祥相 對 人 吳真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3日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18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
4 號裁定意旨認定司法事務官並無權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而廢棄在案,固非無見,然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8月8 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雖無處理權限,然移請法官後,應為適當之處置。本件相對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提出聲明異議,而司法事務官依法移請法官裁定,然原審裁定僅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卻未就抗告人之異議內容予以審理而為適當之處置,致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合法送達之事實陷入不明,與上開裁定意旨殊有未合,顯有不當。又查,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12月19日核發時之戶籍地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8 樓之2 ,然抗告人於91年8 月5 日至92年1 月9 日期間,係在中國大陸而不在臺灣,況抗告人長期往返中國大陸與臺灣,且上開戶籍地係供作出租他人使用,欠缺居住該地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自不僅以該址為其住所設籍之戶籍地,即認該戶籍地為合法受送達處所,故於91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自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支付命令經核發後已逾3 個月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自不對抗告人發生確定之效力,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所聲請撤銷鈞院司法事務官於92年3 月4 日所核發91年度司促字第80606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異議及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服鈞院於102 年4月24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蓋抗告人設址於戶籍地,即應認定該設籍地為住所,其於91年至92年間並無廢止系爭建物為住所之意思,且抗告人設籍該處長達14年之久,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長期出入之事實,且寄存之訴訟文書並未退回法院,則抗告人已前往警察機關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況92年3 月4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至今顯逾5 年,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債權人已無法視為起訴,若撤銷確定證明書,有違憲法信賴保護原則,抗告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難認合法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5月17日以系爭支付命令雖於91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然經調閱抗告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抗告人長期居於國外,平均數月始返台停留數天,抗告人之戶籍地於89年1 月25日至92年4 月11日間已遭斷電,該址為抗告人之配偶所有,抗告人並未居處該處,是抗告人就其戶籍地主觀上難認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且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抗告人尚未入境,抗告人主張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尚非無據。因認相對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嗣相對人復對上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按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裁定意旨,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自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則抗告人於102 年2 月8 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依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本無處理權限,應移請本院法官視異議有無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及第519 條規定為適當處置,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自行以處分書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以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自有違誤。因認應將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法官於
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促字第80606 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式費用113 元。該支付命令於91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2 之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本院並於92年3 月4 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嗣抗告人於102 年2 月8 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本院書記官於102 年4 月24日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5 月17日以91年度促字第80606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復對之提出異議,經本院法官於10
2 年9 月23日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218 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此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書記官處分書及上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查,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因係在法院於96年7 月設立司法事務官之前所為之,故乃係由本院法官核發,而非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又系爭支付命令既係由本院法官為之,故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則應係屬本院書記官依職權所為之處分,嗣因抗告人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書記官乃於102 年4 月24日以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審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並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4 月24日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又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
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書記官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應由其所屬法院之法官裁定之,自不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又本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既均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裁定意旨所指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情形有異,是上開裁定意旨在本件要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從而,本件相對人對本院書記官於
102 年4 月24日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自應由所屬法官就相對人之異議有無理由裁定之,本院司法事務官竟誤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有違誤,故相對人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予以廢棄,移由所屬法官另為裁定。是以,原審據以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抗告人雖另主張本院應依其聲請撤銷司法事務官於92年3 月4 日所核發91年度司促字第8060
6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乃係書記官所為處分,已如上述,故就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證明書部分,自應由書記官之處分為之,而本院書記官業於102 年4 月24日以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故抗告意旨指摘原審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