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 陳東奇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抗 告 人 蘇彩卿上列抗告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陳東奇於民國84年4 月10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蘇彩卿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惟抗告人蘇彩卿對相對人負債1874萬2145元,僅攤還本息至102 年4 月27日後即未清償。又第三人吳芃萱(原名吳素梅)前於85年12月27日邀同抗告人蘇彩卿為其借款之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6400萬元,僅攤還本息至89年9 月14日後即未清償,未償之餘額為3890萬2382元。是以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東奇於92年6 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擔保抗告人蘇彩卿向相對人所借款項共計2 筆,其一係抗告人蘇彩卿於96年6 月21日邀同抗告人陳東奇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用410 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①),其二係抗告人蘇彩卿於101 年9 月13日邀同抗告人陳東奇為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169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②),合計2100萬元。然查,抗告人針對系爭借款①、②,均依約定分別按期攤還本息至102 年7 月25日,從未中斷。次依銀行法第12條之
1 、民法第745 條規定,抗告人陳東奇於系爭借款②僅為普通保證人,縱認抗告人蘇彩卿未有按期清償債務之事實,抗告人陳東奇亦可主張民法第745 條規定拒絕清償。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抗告人陳東奇於92年6 月26日變更為系爭不動產之擔保義務人時,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陳東奇明示揭露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相對人另主張以吳芃萱於85年12月27日邀同抗告人蘇彩卿為其向相對人借款6400萬元之保證人,而僅攤還本息至89年9 月14日,尚餘有債權6400萬元未清償,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況依相對人提出之分配表可知,吳芃萱已提供6 筆不動產為擔保,且拍賣價款合計4925萬5000元,足見吳芃萱向相對人之借款有自行提供之擔保,故相對人不得以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院90年度民執壽字第10219 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 份、借款借據、放款明細檔資料各2 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5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24頁、第39至49頁)。按不動產物權以登記內容為準,觀諸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內容已載明「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總價值:本件最高限額貳仟伍佰貳拾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4 月8 日至124 年4 月7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於其他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1 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等語。是以抗告人陳東奇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抗告人蘇彩卿向相對人所負債務,既包含抗告人蘇彩卿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自包括吳芃萱於85年12月27日邀同抗告人蘇彩卿為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之部分。故而相對人自得於吳芃萱及其保證人即抗告人蘇彩卿未清償該筆借款時,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相對人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以及有無明示揭露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均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本院於抗告程序中尚無從審認,至吳芃萱有無提供不動產擔保相對人之債權,亦與本件相對人能否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無涉。換言之,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辯等節應另行起訴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既足概認相對人對吳芃萱之債權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上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資求獲償。又相對人所請既經准許,則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針對系爭借款①、②有無按期攤還本息,系爭借款①、②是否屆期等情,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置辯,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