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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南蔭棠

張玉卿南佑伶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相 對 人 王連芷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2年2月7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9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聲請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99號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期,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之判例意旨,系爭票據應屬無效,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依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有發票日之記載,而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司票字第599號卷第3頁),揆諸前揭票據法之規定,相對人所持抗告人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認系爭本票上並無發票日之記載,然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