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 邱芷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7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9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即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內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4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4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縱觀卷內亦無相關證據,是執票人所稱曾於到期日即民國100 年6 月至11月間到期後提示云云顯非事實,違反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實非適法,為此提出抗告云云。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並未經執票人於到期日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為由,提起抗告,然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