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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臺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代 理 人 林雅慧相 對 人 胡婕代 理 人 李明諭律師代 理 人 陳逸華律師代 理 人 徐孟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股東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所有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依法辦理相關查核簽證,資訊公開透明,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公司原即有監察人此種監察機關,檢查人之選任僅為補充性制度,故除有監察人制度不彰或股東對於取得公司資訊有重大障礙外,實不應准許少數股東無限制地行使此補充性權利,以免干擾公司正常經營。而相對人已於101年2月16日及101年3月17日委託訴外人鮑治民會同會計師至抗告人公司檢查公司帳目簿冊等資料,雖其表示第一次查核時間過短,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欲查核之資料,而第二次抗告人亦僅提出與第一次查核相同之文件資料云云,然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董事,即可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行使董事職權,惟其並未於董事會上提出異議,亦未就未能配合檢查提出會計師報告,是本件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且所持有之股份係相對人實際出資取得,與訴外人鮑治民無關。抗告人公司監察人吳明國曾分別於101年8月14日、8月25日、9月10日發函要求董事會提出帳冊供查核,惟抗告人公司董事長百般刁難、藉故拖延,致監察人無法順利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且相對人發現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有偽造相對人簽名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並行使上開偽造文件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辦理貸款及融資,此部分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抗告人有罪在案,是在抗告人公司拒絕提出帳冊資料之情況下,相對人鑑於保障公司股東權益及公司營運之考量,始依法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相對人並未於短時間內重複、多次為選任之聲請,是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少數股東無限制行使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又抗告人稱相對人身為公司董事得依職權行使權利然卻未於董事會提出異議,然抗告人公司召集董事會會議時,常未按規定通知相對人,且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非必須全體董事參與表決使得作成決議,縱相對人有出席董事會,亦非均了解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故抗告人所稱並非可採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頁),抗告人亦不爭執,應認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檢查人之選派,係為調查公司之設立程序、業務及財務狀況而設,其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為限,故落實合法檢查程序,亦有助於發現公司缺失所在以資改進,尚難僅以抗告人單方對此制度看法,即謂全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公司營運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身為公司董事應可直接行使董事權利於董事會上提出異議然其並未提出云云,惟相對人既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符合前揭規定,其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權利,自不因其具有董事身份而受影響。況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故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雖曾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然依據前揭說明,自難以相對人曾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即謂其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知之甚明,而無權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抗告人所稱並不可採。是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難認有何濫用情事。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本件聲請係濫用權利云云,並無任何實證可供證明,是尚難遽信為真,其所辯亦不足取。

五、從而,原審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