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捷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唐時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被 告 耀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義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捷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思公司)向本院起訴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訴之聲明第1 項之部分,無非係依其與被告耀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聲公司)間所簽訂之「品牌行銷顧問合約」為據,請求被告耀聲公司給付顧問費。惟上開合約第9 條明文約定,原告捷思公司與被告耀聲公司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本院審酌此部分訴訟與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無涉,且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訴之聲明第2 、3 項之訴訟之原告不同,訴訟標的亦不同,當可截然區分,此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首開規定,此部分訴訟自應受原告捷思公司與被告耀聲公司間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原告唐時宜向本院起訴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訴之聲明第2、3 項之部分,無非係主張其專利權遭被告耀聲公司侵害,請求禁止被告耀聲公司繼續侵害其專利權,並請求被告耀聲公司與被告陳義發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其性質均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規定所指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又遍查全卷均無此部分訴訟有合意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且被告已具狀請求本院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見本院卷第56頁),亦無不抗辯無管轄權而於本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情形,復經原告唐時宜與被告耀聲公司、被告陳義發當庭合意此部分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訴訟之特性及部分被告住所非在本院轄區,為符合當事人訴訟利益及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自應受原告唐時宜與被告耀聲公司、陳義發間合意之拘束,以智慧財產法院為管轄法院,爰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附表:
┌──┬─────┬──────────────────┐│編號│ 聲明項次 │ 聲明內容 │├──┼─────┼──────────────────┤│ 1 │聲明第1 項│被告耀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捷││ │ │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至少新臺幣104 萬元││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2 │聲明第2 項│被告耀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唐時宜││ │ │新型第M429582 號「可重覆黏貼使用兼具││ │ │美觀與保護作用之膠膜」專利期間,不得││ │ │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 │其他侵害原告唐時宜專利權之行為。 │├──┼─────┼──────────────────┤│ 3 │聲明第3 項│被告耀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義發││ │ │應連帶給付原告唐時宜新臺幣279 萬2430││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