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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法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才鑒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臻聖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1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法字第1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臻聖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臻聖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經鈞院選任為臻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臻聖營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臻聖營造公司已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則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臻聖營造公司須進行清算程序。然按臻聖營造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明定由何人擔任,股東會對此亦無決議,是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進入清算程序,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此觀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明。

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準用無限公司相關之規定。復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要,才得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法字第13號裁定選任為臻聖營造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事實,嗣臻聖營造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有聲請人提出之101 年度法字第13號裁定影本、102 年2 月8 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臻聖營造公司於命令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即應依清算之相關規定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已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臻聖營造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