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2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輝逢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潘維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為輝逢工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2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觀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 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暨負責人林宏洲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死亡,該公司另有股東3名,迄今未向聲請人之三重稽徵所或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事宜,且聲請人三重稽徵所銷售稅審查股登記資料為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表示該公司目前無人代表處理事務,該公司亦未選任清算人,查該公司董事林宏洲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其次為股東潘維智出資180萬元,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潘維智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俾憑於核課期間內完成開徵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輝逢工程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輝逢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輝逢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輝逢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堪認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聲請人於核課期間內完成開徵事宜之必要。本院審酌潘維智為相對人公司持份次多之股東,且其住於新北市新莊區,相較其他股東,由潘維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選任潘維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