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2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西湖國際有限公司、九帝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徐偉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台灣西湖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之臨時管理人。選任江碧燕(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九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西湖國際有限公司、九帝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西湖公司、九帝公司)該二家公司登記所在地均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原均登記董事暨負責人為徐文進,股東為楊文彬。嗣徐文進提起確認其與台灣西湖公司、九帝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徐文進與前述二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該二公司未向新北市政府變更登記新任負責人,目前處於無負責人之狀態,茲因稽徵業務需要,聲請法院選任楊文彬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08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 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台灣西湖公司、九帝公司其股東為聲請人
徐文進、楊文彬2 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西湖公司及九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為證,堪信屬實。次查,徐文進與台灣西湖公司、九帝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業經本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見前述二公司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甚明。再基於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一般而言固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惟該等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對於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非無影響,而各項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再者,倘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由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消極方面,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不至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從而,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如業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書面表明該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為釋明時,即應予准許。是公司欠稅未處理,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國稅局自有依法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之討論意見甲說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台灣西湖公司、九帝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台灣西湖公司、九帝公司除徐文進外之唯一股東為楊
文彬,惟楊文彬自承因與聲請人徐文進間現有刑事告訴在案,目前仍在偵查中(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09 號),而不宜擔任臨時管理人等情,業經楊文彬陳報在卷,其顯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再者,聲請人建議選任徐偉哲、江碧燕分別擔任台灣西湖公司、九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徐偉哲為68年次,為台灣西湖公司退股股東,亦為該公司前任負責人,現任職之承奇貿易有限公司與原台灣西湖公司營業地址相同,具有地緣關係,且其於97年至98年間領有台灣西湖公司之薪資,對於該公司營運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戶籍位於台北市,便於收受送達文書,此有台灣西湖公司97年度至99年度所得稅給付清單、營業稅籍資料、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另江碧燕為43年次,為九帝公司退股股東,亦為該公司前任負責人,現任承奇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與九帝公司相似,對於九帝公司營運應不陌生,應有暫時管理公司之能力,其戶籍位於新北市,收受送達文書亦非困難,有九帝公司97年度至99年度所得稅給付清單、營業稅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衡情徐偉哲、江碧燕當能妥適處理台灣西湖公司、九帝公司營運事務,自無不利於該公司之理。本院審酌上情,徐偉哲、江碧燕分別擔任台灣西湖公司、九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不當,爰依法裁定選任徐偉哲、江碧燕分別為相對人台灣西湖公司、九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