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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法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28號聲 請 人 邱顯炉

謝麗秋張嘉銘溫文輝余永麟張政男戴清光李石阿蜂即李銘雄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上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否則即應依正常程序選任或改選董事。此觀公司法90年11月12日新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等均為相對人之股東,頃來因遭行政處分撤銷增資、變更章程等登記,公司登記狀態因而回復至經濟部94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相對人之董事並因此變更為尤仁坤,並由其擔任代表人。惟尤仁坤已非股東,依法應不得擔任董事,復依相對人章程規定,其董事任期亦已於民國96年11月屆滿,再者,尤仁坤董事職權已遭鈞院95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假處分在案,並於鈞院97年度法字第4 號案件中自承已辭掉董事職位,且有信用不佳、積欠銀行債務及圖利特定廠商而改用劣質粉料等情事,故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又其圖利廠商之行為已造成優加力公司莫大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邱永炉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及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裁定2 份及股東會議記錄影本等文件為憑。惟查,相對人董事僅有一人,而前任董事尤仁坤前曾遭本院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董事職務至任期屆滿日(即96年11月10日),後因相對人遲未選出新任董事,遂於97年3 月13日向本院聲請選任聲請人邱顯炉擔任臨時管理人而經准許在案,直至99年始經股東會決議選出新任董事邱顯炉而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董事登記且經核准在案。而相對人改選董事之變更登記雖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然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6 條參照)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之董事變更應於新任董事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從而,新北市政府99年9 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准許相對人董事變更登記之函文雖經撤銷,然相對人改選董事為聲請人邱顯炉之決議並不因此而無效,且董事之委任關係乃存在於董事邱顯炉與相對人間,此亦不受經濟部撤銷相對人因增資所為增資登記合法與否所影響。是以相對人既無前述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而有聲請本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無必要,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邱顯炉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顯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