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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法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法字第29號聲 請 人 林介立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第三人汪君惠乘第三人楊柳添死亡後,借繼承之名,實行詐欺之實,將工程款及公司出資額全部偽造文書過戶。嗣後汪君惠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入監服刑,依法喪失董事身分,不得擔任相對人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相對人為任何法律行為,亦不得以增加股東方式選任董事。然汪君惠竟於服刑中,以贈與方式將其出資額移轉第三人蕭羽茹。聲請人與蕭羽茹素昧平生,且蕭羽茹已列為另案被告,其董事職權亦經法院裁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得行使。再者,汪君惠、蕭羽茹均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且依公司法第30條第2 款規定不得擔任董事。因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尚有1 筆工程款將入帳,為求從速解決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等事,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處理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又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亦即,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自股東間互推代理人即可。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一事,固據其提出經濟部98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書、本院98年度法字第42號民事裁定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55號檢察官起訴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7年8 月19日院三能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510字第02EC010517號)、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016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報到證、開庭通知書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5-1頁)。惟查:

㈠、相對人於86年間設立登記,資本額300 萬元,股東為聲請人、第三人林建興、林宜興、林岳徒、王貿興,出資額各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嗣林建興、林宜興於94年8 月1 日將出資額100 萬元、50萬元轉讓第三人林瑞玲、王貿興將出資額50萬元轉讓聲請人,另因林岳徒死亡,出資額50萬元由聲請人繼承,故相對人於94年8 月4 日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聲請人與林瑞玲各150 萬元;又林瑞玲於95年7 月3 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將名下出資額150 萬元轉讓楊柳添,於95年7 月13日辦妥登記,故相對人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聲請人與楊柳添各150 萬元;迨於95年8 月17日,聲請人之出資額50萬元變更登記至楊柳添名下,相對人斯時之出資額登記為聲請人100 萬元、楊柳添200 萬元;嗣楊柳添於95年12月8 日死亡,相對人於96年1 月11日變更登記為楊柳添出資額200 萬元由汪君惠繼承、聲請人出資額100 萬元轉由汪君惠承受,故此時相對人出資額300 萬元全部登記於汪君惠名下;再於99年3 月22日,汪君惠之出資額10萬元轉讓蕭羽茹,故相對人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汪君惠290 萬元、蕭羽茹10萬元,並選任蕭羽茹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6年1 月11日以後已非相對人之股東,而相對人之現任董事則為蕭羽茹。

㈡、聲請人雖主張汪君惠係詐欺取得聲請人之出資額云云,然聲請人於95年8 月17日、96年1 月10日各將50萬元、100 萬元之出資額分別轉讓楊柳添、汪君惠承受等情,均據相對人提出渠等簽名確認之股東同意書,並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此觀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即明。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具體敘明究係何人、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法遂行詐欺行為,遑論提出證據證明之,聲請人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難採信。聲請人又主張蕭羽茹有公司法第30條第2 款規定之事由不得擔任董事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蕭羽茹並無遭起訴或判刑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甚明,益證聲請人之主張不實。聲請人再主張蕭羽茹業經法院裁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得行使董事職權云云,此固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書

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惟蕭羽茹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合議庭以聲請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為由,以

101 年度簡抗字第8 號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觀本院101 年度簡抗字第8 號民事裁定書1 份甚明(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聲請人雖曾主張汪君惠之董事身分因已遭法院判刑當然解任,而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此有本院98年度法字第42號民事裁定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然經蕭羽茹以業經受讓出資額成為相對人之股東並經選任為董事為由,聲請本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獲准,聲請人提起抗告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此亦有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書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8頁)。

聲請人另聲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董事職權經裁定禁止行使為由,而裁定選任第三人陳鴻基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惟再經蕭羽茹以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業經廢棄為由,聲請本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獲准,陳鴻基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合議庭駁回抗告,有本院101 年度法字第18號、101 年度抗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見蕭羽茹確為相對人之董事,且未經法院裁定禁止行使職權無訛。

四、從而,蕭羽茹現為相對人之董事,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蕭羽茹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董事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當無選任臨時管選任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