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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法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3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強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並準用之。惟查,按「依上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而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清算中之公司,應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與必要」、「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公司一經解散,即生效力,故不論公司之解散係命令或裁定解散,均應進行清算」等情,有經濟部民國93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99年4 月7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是揆之前揭說明,如為應行清算程序之公司,即應係聲請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而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與必要。又關於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固應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如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則不在此限。且如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強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公司)係於94年1 月6 日依法設立,有股東廖邱碧雲及董事廖陳岸,惟因董事廖陳岸業於100 年8 月9 日死亡,而其全體之法定繼承人或已死亡,或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又截至102 年10月22日相對人強公司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臺幣198,585 元,且因該公司之唯一董事廖陳岸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以致聲請人無法對該公司送達稅額繳款書,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強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遺產稅拋棄繼承人清單、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23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強 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之情事,業遭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1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證,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強公司既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且縱令該公司之章程無另有規定,股東亦無另決議選任清算人,惟該公司尚有股東廖邱碧雲1人,則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股東廖邱碧雲即為相對人強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自無再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揆之前揭說明,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選派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