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德雄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黃家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張嘉珊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代 理 人 余成里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凃嘉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呂立全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葉漢中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德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2款、第4款、第8款、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97年6月2日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自97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4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1號),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等於該清算程序中均無分配受償之金額。復經本院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4款規定,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1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茲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略以:聲請人清算前2年內,即95年、96年間,此期間與鈞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5號裁定引據為浪費奢侈之消費明細項目完全無涉,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觀之,聲請人確實無涉此等消費行為,非屬於新修法定義不免責之範圍,請准聲請人免責等語。本件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通知聲請人及各相對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2款、第4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97年11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聲請人陳明自清算之後,由於身體健康因素,並未再工作,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84頁、第87頁),惟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見本院卷第107頁)所示,聲請人於98年4月至102年12月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或4,700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足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雖無薪資收入,但仍有其他之固定收入甚明,扣除自己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10,792元後,收入已入不敷出,故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4款規定,債務
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係於97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95年6月3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並無任何消費、借貸紀錄(消費、借貸日期約至94年間為止),有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提出之陳報狀及其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5號卷),足見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在94年間以前,並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
㈢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之兒子即劉康至在26歲取得不動產(即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3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是否有侵害清算財團之事實?若有,則聲請人有債務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2款情事云云。惟經聲請人之代理人稱此純係聲請人之子以自己買賣不動產,與聲請人無涉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8-90頁)。且依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部(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所示,系爭不動產買賣時間點為95年4月7日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97年11月25日)之前,足見系爭不動產非屬清算財團,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故難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2款不免責事由。
㈣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於97年11月25日獲鈞院裁定開始清算,
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顯見債務人於該案並未陳報變賣價值之財產,然經相對人查調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自92年6月起迄至93年6月止有多筆國泰人壽及法商佳迪福人壽(現更名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保費支出,則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34條前段第2款、第8款之適用云云。惟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查依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12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103頁)所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新傷害保險(保單號碼IPA0000000),係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於93年8月13日停效,帳戶價值為零,無要保人變更記錄(見本院卷第103頁),在法院裁定於97年11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之前,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之清算財團;另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所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祿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係於91年5月14日投保生效,自102年5月起即未繳保費,由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季繳(墊繳)保費約7,547元,扣除借款本息及墊繳本息(利息算至102年12月5日止)之後,解約金截至102年12月6日止約8,912元,無要保人變更記錄,且於98年4月20日解約時之該保單價值約58,277元(詳見本院103年1月27日之電話查詢表)。矧聲請人就上列全祿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部分雖未於98年4月21日向法院陳報(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116-120頁),而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34條前段第2款、第8款之情事,但查聲請人如於98年4月21日向法院陳報該筆全祿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亦因其解約時之該保單價值僅約58,277元,聲請人既僅有上開財產可供清算,而清算需清算程序費用約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左右,且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之債務總額為1,480,939元,縱認該筆58,277元足以優先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其所剩之餘額得由本件之普通債權人全體依上列債權總額1,480,939元公平分配受償結果,其受償金額亦甚微,況實際上該筆全祿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截至102年12月6日止僅約8,912元,本院斟酌上情,因認聲請人未於98年4月21日向法院陳報該筆全祿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情節尚屬輕微,並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應為免責之裁定。
㈤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固明文規定:「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是本件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未清償本行債權20%以上,主張不應免責,即有誤會,洵非可採。
㈥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免責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