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黃森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6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11月4日曾來電表示被裁員,推判當時應有受領資遣費,惟未將該筆款項用以償還協商之債務,亦未納入清算程序,此舉恐有隱匿財產或奢侈浪費之虞,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又相對人於繳納7期協商款後隨即故意毀諾並於嗣後聲請更生清算,此舉恐有造成道德風險之虞,且更生程序中相對人曾表示有固定收入可供還款。另相對人向各金融機構陸續借貸無擔保債務時,已知自身並無相當還款能力,卻仍持續消費或借貸,如予免責恐違社會觀感。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諭知相對人不免責、循更生程序償還借款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97年7月9日依本法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8年3月3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因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相對人無固定收入,復經本院裁定於99年1月2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2年1月16日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再經本院於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9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135號執行卷、9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卷、9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4號執行卷、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請免責卷,核閱屬實。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原審就無擔保債權人所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節,均逐一詳予論斷,而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足見相對人並無債權人所指上開應予不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免責。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於97年11月4日去電告知遭裁員,推判應有領取資遣費,卻未用以還款或納入清算程序云云。惟查,相對人於97年間除於3月3日自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僅曾於6月23日加保於天丞有限公司,並於97年8月5日退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復參諸該公司於97年12月8日出具之函文,載明相對人係於97年7月29日因表現不佳辦理離職(見97年度消債更第829號卷第109頁),並未記載領有資遣費。從而,抗告人圖憑臆測之詞指稱相對人應領有資遣費,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查明如上,是尚難以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而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裁定之適用。另抗告人又稱相對人僅繳納7期協商款後旋故意毀諾並聲請更生清算且於更生程序中曾表示有固定收入可供還款云云。經查,相對人係於96年2月14日與抗告人成立債務協商,至97年4月毀諾,該段期間之還款金額達277,682元,且相對人於毀諾後,仍有乙次繳納6,000元之還款紀錄,嗣於同年7月間始聲請更生(見97年度消債更第829號卷第20、40、50-61頁),而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於此期間仍有固定收入可供還款等語,應係指相對人斯時任職於天丞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見97年度消債更第829號卷第41頁),然相對人業於同年月因表現不佳而離職,且依該公司出具之函文亦無法認定是自願離職,是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有固定收入等語亦已因相對人離職後不復存在,另抗告人復未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故意毀諾並聲請更生之情事,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為真,要無可採。末查抗告人尚稱相對人陸續借款時已知自身無還款能力卻仍持續借貸,若予免責,恐有違社會觀感云云,然查相對人於向各金融機構借款時並非無還款能力,僅係無固定工作,且依其投保明細,堪認其於離職或非自願離職後皆有另覓他職之行為,要難認其有知自身無還款能力仍持續消費或借貸之情節。從而,原裁定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不應免責之情事,且本院經核相對人確無消債條例第13
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原審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