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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黃勝文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明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商銀)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草案採雙軌制,分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依上開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易言之,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然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負數,而日入不敷出。若非相對人有親友或他人資助,或有隱匿之財產可供變賣,或相對人有其他收入而未列出,相對人如何生存?且觀諸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並無列有其他民間債權人,或陳報期間新增之借款,足見相對人入不敷出之差額,實係來自他人資助或另有其他收入,而未將之列入,相對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黃勝文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其身體不好有腦瘤,民國100 年及101 年分別有9 個月、8 個月無收入,現又因需吃藥每月增加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開銷,然相對人並無提出醫療單據以資證明,且相對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是否有載明完全無法工作,須長期休養?又相對人有一段時日入不敷出,若非有未陳報之收入,當不足以支應達5 萬7188元之差額。再者,相對人實際上資力豐厚,與第三人王香芸離婚前,王香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黃金店面(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實係相對人為規避債務而以王香芸名義登記,每月收取租金6 萬元,復有其他人收入假借他人名義收取。況系爭建物市價高達3500萬元,如相對人有誠意清償債務,焉有離婚而不請求剩餘財產之2 分之1 ?另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載明於97年11月10日請求預告登記,且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即第三人李俊科,足見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相對人不清償債務甚明,故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再者,李俊科年逾80歲,在臺北市、新北市有數筆不動產,相對人亟欲聲請免責,其目的係為早日擺脫債權人之糾葛,俟李俊科往生後,可繼承龐大遺產,又無須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101 年1 月6 日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98年4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5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4 號裁定自98年6 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除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故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

163 號裁定相對人自100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認定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而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4日以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4 號更生事件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9 號更生執行卷、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3 號清算事件卷、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清算執行卷、101 年消債職聲免第46號聲請免責卷(以下簡稱原審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考其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於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原審就無擔保債權人所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節,均逐一詳予析論判斷後,而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茲予以援用。足見相對人並無債權人所指上開應予不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免責。

㈢、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自承已入不敷出,然並未陳報其如何支應生活必要費用之差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規定,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

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相對人於本件開始更生程序後,雖有相當一段時間入不敷出,惟係端賴相對人之胞弟接濟支應其生活費用,此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經核係本於親情間互相扶持,與一般金融機構或向民間私人借貸有別,而不屬相對人之薪資或其他獎金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81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意旨不符,相對人自無須將其胞弟接濟之情形詳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未陳報之收入,自難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㈣、抗告人黃勝文雖以:相對人未提出自100 年3 月起每月支出4000元之醫療單據,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乃以「故意」為要件,涉及相對人內心有無刻意隱瞞收入或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主觀想法,能否單純僅以相對人未將每月4000元之醫療單據提出之客觀事實,反推相對人主觀上有刻意隱匿財產所得或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意思,要非無疑。況相對人罹患「松果腺臨床表現未明之腫瘤」,已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8頁),衡情相對人自有治療罹患腫瘤疾病之必要,而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情,是以相對人陳稱每月支出4000元之醫療費用,應非子虛。又因相對人現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已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縱認相對人無法提出每月4000元之醫療單據,仍無礙本院針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論斷。抗告人黃勝文再以:相對人於95年間離婚時未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然相對人於離婚時是否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屬相對人之權利,並非義務,亦無法律規定相對人於離婚時必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縱使相對人未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另觀諸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王香芸、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李俊科,均非相對人,亦難認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抗告人黃勝文前開所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至抗告人黃勝文陳稱:相對人亟欲聲請免責,實係為早日擺脫債權人之糾葛,俟其父李俊科往生後可繼承龐大財產云云,均非本院判斷相對人能否免責所應審酌之事由,併此敘明。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均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債權人所指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而為貫徹消債條例係以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最後手段之免責制度為救濟,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