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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陳家琪相 對 人 黃詠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明定「人壽保單」為消債條例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之一,惟相對人以其為要保人,為其配偶投保多筆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相對人未將此人壽保單登載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此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況相對人之家人額外支付費用委由代辦業者「聯律商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送達代收人黃玲玲(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協助其聲請更生及清算程序,無道理僅檢附保單而漏載該保單於財產及收支況狀說明書。又依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陳報狀,其陳報針對更生之聲請,相對人同意轉入清算程序,則有關保險解約金部分,相對人願意去籌得該筆金額並算入清算程序,然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清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規定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參相對人於板橋後埔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每月10日皆有壽險保費新臺幣(下同)2,049元之支出,判斷相對人尚有其他財產未據實陳報,倘其未據實陳報,則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相對人為配偶投保多筆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實係因相對人沒有保險,導致身體出現問題後,每月所花費醫療費用已遠遠超出相對人能力範圍,相對造成家人負擔,債務人目前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還需扶養,相對人深怕萬一因病倒下,為讓妻小能有保障,始會幫配偶投保保險,且因家人鼓勵及幫助下,乃向鈞院聲請更生,希望債務能有完善之處理。至於針對相對人配偶名下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相對人也因無力再支付保費,已於102年4月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退保手續。

四、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以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裁定自101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復經本院於102年2月

27 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裁定自102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件再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對相對人予以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等卷宗核閱上情無誤。

又原審裁定認相對人既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相對人應予免責,經核於法洵無不合,自無違誤。

五、至抗告人雖為上述主張,然本件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尚有其他財產未據實陳報等語,惟參照消債條例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立法理由所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板橋後埔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每月10日皆有壽險保費2,049元之支出為由,推斷相對人尚有其他財產未據實陳報,惟抗告人上開推斷僅屬臆測,且其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故意為不實說明及記載,抑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自難遽認相對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

8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二)再抗告人另陳稱相對人以其為要保人,為其配偶投保多筆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相對人未將此人壽保單登載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此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等情。然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則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任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今相對人雖有未將上開保單情事於聲請更生時登載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惟相對人對於為其配偶投保人壽保險乙事並未隱瞞,乃於101年8月21日以陳報狀向本院陳報,並提出南山人壽保單契約書及保單繳費單據為憑(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卷第46頁、第34頁至第85頁),此項事實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證相對人從未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況上開保險契約已因相對人無法工作後而無力繳納,業於102年5月與南山人壽公司終止契約,有南山人壽102年6月21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0851號函1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且上開保險契約亦無任何保單解約金,相對人實際已無法取回任何金額,則難認相對人未陳報上開保單有何刻意隱瞞或影響債權人權益之情事。是本件自無抗告人所稱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顯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原審為予以免責之裁定,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