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更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趙智穎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趙智穎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876,224 元,前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向法院聲請更生事件調解,然因另有多家資產公司債務無法納入,因此無法負擔銀行方面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19,000元至2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繕食費4,000 元、分攤家庭房屋租金7,000 元、水電瓦斯費1,789 元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3,000 元,所餘金額已難以償還上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 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最大債權銀行彙整後所提出

之債權明細表,聲請人於102 年4 月申請更生事件調解時,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491,060 元(見調解卷第62頁),尚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事件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已據聲請人陳明並檢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及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具狀陳報明確,暨本院調得之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36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上開調解不成立乙事係為屬實。

㈡再者,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出版社及文教機構之外包接案工

作,每月收入約19,000元至20,000元,配偶現因2 名未成年子女已讀國小故有部分時間從事裁縫工作,每月另有收入約8,000 元,及聲請人名下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等事實,已提出自述書1 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節本等件為佐。另聲請人自述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5,789元(包含膳食費4,000 元、分擔家庭房屋租金7,000 元、分擔家庭水電瓦斯電話費等約1,789元,及與配偶共同分攤2 名未成年子女扶費費共3,000 元),雖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說明狀、各項帳單及收據等件,然本院審之上開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另參考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2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1,832元,聲請人所主張上開支出於扣除扶養費用後之必要生活費用12,789元,乃與此項基準計算相近,而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現時每月收入於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金融機構所負債務,及另行償還對於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42,617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21,270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27,536 元(詳見調解卷37、45、50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9 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