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聲 請 人 陳苡惠(即陳淑惠)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苡惠(即陳淑惠)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610,051 元,前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向法院聲請更生事件調解(鈞院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38號),然仍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因此調解不成立。再者,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2 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聲請人每月亦需為重度殘障之兄支出護裡之家費用每月6,000 元,及聲請人亦已受銀行強制扣薪;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因繼承所得位於雲林縣之土地2 筆,然持份不高,且已受債權人扣押在案;另外其名下雖有數張保單,然因係家中唯一有收入之人,若生病則將造成家中過大之負擔,此外已無能力及足夠之財產以償還債務。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 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本院陳報之結果,聲請人於102 年4 月聲請法院前置調解時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940,195 元,尚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調解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每期3,296 元,共180 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未能接受還款條件,致使前置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已據聲請人陳明並檢附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為憑,及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陳報明確,暨本院調取之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38號調解卷,核閱無誤,堪認上開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乙事係為屬實。
㈡再者,聲請人主張現於菁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工作
,每月收入2 萬元,已受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名下雖有因繼承所得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之土地2 筆,然持分甚微,且均受債權人扣押在案,此外已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法院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存摺內頁節本、保險單等件為佐。另聲請人自述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0,347元(包含餐費6,000 元、交通費700 元、水費56元、電費449元、瓦斯費158 元、電信網路費629 元、手機費697 元、勞健保費658 元、日常雜支費1,000 元),及支出扶養母親每月5,000 元、支出兄陳富川每月於護理之家費用6,000 元,雖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各項帳單及收據,兄陳富川之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證明書、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護理之家繳費收據等件,然本院審之聲請人所列各項費用項目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另參考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2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1,832元,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0,347元,尚低於此項基準,顯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現時每月收入,於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母親暨照顧患有患有身心障礙之兄陳富川之需要後,堪認已無法清償前開債務總額,於扣除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金額後,仍難以支應其基本生活所需。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另聲請人主張因係家中唯一有收入之入,若將名下保單解約或不續繳保費,則如其生病缺少收入,則將造成家庭生活困難之部分,然此涉將來進入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所提更生還款條件是否可得司法事務官所認,已為盡力清償之認定,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9 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