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陳雅慧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任職境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從事設計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約14,553元,獨力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約11,733元,雖有財產,預估價值約8,426,470 元,但與有擔保之債務總額14,900,000元,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701,712 元相較,仍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斯時任職大康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月薪固將近70,000元,然以前置協商最長180 期計算,每月必須清償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納入協商之債務分別約5,238元、32,678元,加上房屋貸款每月須支出29,927元,倘逕依此方式清償債務,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致調解不成立為由,聲請更生,並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各必要費用支出之單據或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等文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之消費者;而其陳報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後,與資產及積欠之債務相較,確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未見陳報之內容有不實之處;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22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聲請人所陳其因前述原因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與卷證資料無違,同堪信為真。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