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更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 請 人 廖晶晶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廖晶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提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分15年清償。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4,000 元,惟安泰銀行不同意,且另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拒絕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最多僅能還款4,000 元一個月,安泰銀行最優惠方案一個月也要9,000 元,再加上聲請人還有其他家資產管理公司,安泰銀行無法接受聲請人一個月4,000 元的還款,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2 年6 月14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63號調解執行筆錄(訊問)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

2 年6 月14日新北院清102 消債調壽消字第6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三)又本院於102 年9 月26日依職權函詢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該公司所負債務為若干?該公司是否未於聲請人於102 年5 月間至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之協商方案比照辦理?嗣經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中陳明自陳報人受讓上開債權後,期間陳報人曾多次主動與聲請人聯繫,並願提供優惠清償債務方案,聲請人皆未理會,復陳報人於聲請人於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更生事件調解時,曾陳報表示將另行與聲請人聯繫清償債務事宜,惟期間再與聲請人聯繫仍未獲回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2 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中陳明債權人曾於本年6 月6 日具狀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與債務人間之前置調解方案,然嗣因該調解未成立而無結果,債權人茲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聲請更生之外,並認為債務人應再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以使債權人有比照辦理之機會,此有上開四家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因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加入協商,故縱聲請人與安泰銀行達成協商繳款方案,上開四家資產公司仍會接續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3 分之1 。

(四)聲請人主張現從事清潔工等臨時人員,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至19,000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每月剩餘金額已不足繳納安泰銀行提出之協商金額9,000 多元,況聲請人仍有可能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薪資所得,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