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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更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聲 請 人 林思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明文所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號4 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至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事件調解時,雖稱其係租屋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0樓」,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現仍於租賃期間內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玆證明,況亦有記載查無此人無法送達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