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廖高輝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明文所定。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此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 條第1 項立法理由所明示。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調解(本院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58號),茲因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法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再者,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係設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通訊地址則位於台中市,嗣經向聲請人詢問後表示:其於新北市金山區及台中市均有居住,但住在台中市較多等語,此有聲請人之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徵本件更生事件程序,應專屬於聲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又聲請人既經陳明居住於台中市較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其亦較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