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王藝蓁(原姓名:王淑娟)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間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金陽信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資產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上開債權人於更生事件調解中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如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陳報狀,其上載明聲請人至102年9月26日止,尚積欠本行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145,442元,有債權金額計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3747 號、99年度司執字第51701號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稽;花旗銀行提出陳報狀,其上載明聲請人目前積欠本行信用卡債務金額共849,012元;遠東銀行提出陳報狀,其上載明至102年9月26日止聲請人積欠本行之債務總額為1,496,260元;據永豐銀行提出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債權陳報狀所示,聲請人目前積欠永豐銀行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含利息、違約金及訴訟程序與執行費用)共2,797,562元;至於台新銀行雖未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然依永豐銀行提出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尚欠台新銀行2,516,388元未清償;良京公司提出陳報狀,其上載明至102年9月26日止聲請人尚有201,725元未償;金陽資產公司陳明聲請人現欠金額為482,497元;新光公司提出陳報狀,其上載明至102年9月26日止聲請人積欠總金額為521,830元,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3602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附卷可稽;富邦資產公司提出陳報狀,其上載明至102年9月26日止聲請人共積欠1,444,683元未清償,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0670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可稽;元大資產公司提出陳報狀,陳明聲請人尚欠602,384元未清償,並提出債權計算書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2,057,783元,顯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1,200萬元,亦即與該條項所規定之程式不合,且其程式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上列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