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聲 請 人 簡華榆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簡華榆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408,211 元,前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向本院申請更生事件調解,然仍因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因此協商不成立。再者,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22,000元,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外,目前與配偶及兩名子女租屋自住,尚須扶養子女與父母,故已無能力及足夠之財產以償還債務。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 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所提債權人清冊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之記載,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408,211 元,尚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已據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事係為屬實。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其現在擔任一般公司之總機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實領20,600元,配偶收入每月35,000元,名下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等事實,已提出個人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節本等件為佐。另聲請人自述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4,00
0 元、水電瓦斯和電話費1,500 元、交通費1,000 元、保險費2,716 元,及負擔父母扶養費4,000 元及分攤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 元,另由其配偶負擔房屋租金及聲請人之商業保險費,以上合計17,216等情,雖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陳報狀等件,然本院審之上開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及扶養尚在就學中之子女所需費用大致相符,且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而堪採信。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20,600元扣除其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父母、子女費用共17,216元後,因另尚就學貸款需清償,所餘堪信難以清償前開對於金融機構所負債務408,211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