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歐淑萍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淑萍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085,900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還款方案為分
80 期 ,每期15,000元,百分之10.88 利率,惟因聲請人當時收入僅每月1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無法支應還款金額,以致一期均未償還而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為19,703元,然因債務金額已高達1,085,900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慶豐銀行達成協商,約定分期還款方案為分
80 期 ,每期15,000元,百分之10.88 利率之償還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9,000元,扣除每用必要生活支出後,無法支應每月還款金額15,000元,以致一期均未繳即毀諾。
上開情事,聲請人雖僅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聯徵中心報告書)及陳報狀說明,而受讓慶豐銀行對聲請人債權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向本院陳報該公司無聲請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原債權人即慶豐銀行協商之協商成立之相關資料等語。惟聲請人之聯徵中心報告書明確記載聲請人曾參與過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且目前為毀諾狀態等內容,則本件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應堪憑採。從而,本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於95年間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於95年年底申請債務協商時,其每月薪資約為
1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協商還款金額15,000元,以致一期均未償還即毀諾等語。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僅於90年間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投保薪資為15,84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96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定聲請人於95年間之薪資高於19,000元,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底間之薪資收入每月約19,000元,尚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於95年底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方案為分80期,每期15,000元,百分之10.88 利率乙節,聲請人陳稱因已遺失當時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而無法提出證明,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於98年6 月受讓慶豐銀行對於聲請人債權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回覆查無相關債務協商文件,惟審酌聲請人確有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已如前述,而聲請人為直接參與債務協商之人,於其權益相關事務如為不實陳述,無益於本件更生聲請,亦同時承擔債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裁定之風險,是聲請人主張之協商還款方案,尚堪憑採。從而,本件聲請人於95年底間之薪資收入19,000元,扣除最低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已不足支應每月還款金額15,000元。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另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之
100 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力仲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至12月之薪資袋、簽到表暨在職證明書、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保險單、要保書暨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目前於力仲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職,薪資以時薪計算,每月薪資約為19,703元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102 年8 月至12月之薪資袋為憑,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抵合致,應堪認為真正而可為採信。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包括分攤住家開銷費用、膳食費、交通費、健保費、終身醫療保險費、電話費等,合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3,249元之費用等,雖僅就其中保險費、電話費、水電費及瓦斯費提出部分單據為證,餘皆未提出相關單據佐據,然本院審酌上開主張之生活必要費用金額,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尚無不合,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可採。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6,454 元【計算式:19,703-13,249=6,454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金額已達1,085,900 元,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所餘金額則僅為6,454 元,已不足支應債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協商時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即每月15,000元,遑論依原借款條件所定本金與每月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已不足供債務本金及按月增加之違約金、利息之償還,則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
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 月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