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聲 請 人 郭慈瑀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02年7月1日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2年度消債調字第87號),惟經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所提出以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1,047,675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以及該次一同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所分別提出之以債權本金149,163元計算,分180期,加計利息後一期約需償還829元之還款方案和以債權本金332,356元計算,分180期之還款方案。以聲請人之最大能力,即使盡力節約和向人借錢的話,至多每月能清償五千至八千元,故實在無力負擔上開各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店稅捐稽徵處100暨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2年度消債調字第87號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1年5月25日板院清101司執全日字第339號函、債權人立德國際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單、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至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2年1月10日新北市三峽區字第4149號低收入證明書、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土地豋記第一類謄本、103 年1 月10日新北市三峽區公所開立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單、郵政安和終身保險單、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102 頁)。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2 年3 月22日即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因最大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於聲請人向其申請前置協商之程序中,無法聯絡上聲請人而致無進行協商程序等語,嗣本院依據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3 款規定,視同聲請人未請求協商,復依據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爰轉由本院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87號進行更生事件調解,並於102 年8 月30日調解不成立在案,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相關卷宗,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玉山商業銀行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二) 經查,聲請人名下有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 、000-0 、000-0 、000-0地號等5 筆土地及田賦不動產,以及車輛1 輛(廠牌NISSAN,1996年,000-0000 ,1597c c ),以上財產總額合計為423,981 元,有聲請人之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除有上開財產資料外,並無薪資所得等資料,且依聲請人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內容,聲請人目前並無投保勞保,聲請人及其子女今年度即103 年均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而繼續受領補助等情,堪認聲請人陳稱其現無固定任職工作,目前僅依靠幫人家打掃、擺路邊攤、幫朋友顧店等打零工方式及領取政府補助度日,每月收入約計2 萬元等語,尚堪採信,故本件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元。復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以18,000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伙食費4,000 元、房租支出10,000元、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支出4,000 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0頁、第75頁),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且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現有財產總額約為423,981元,惟依據聲請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357,610 元,依聲請人現有之財產總值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全部債務;且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餘額為2,000 元(計算式:20,000元-18,000元=2,000 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顯不足支應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及一同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所分別提出之清償還款方案【( 1,047,675 元+149,163 元+332,356 元) ÷180 期=8,4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負債總額,及聲請人現有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因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餘額低於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清償協商方案金額,因而無法成立前置調解,從而其主張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以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