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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更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聲 請 人 楊玲清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玲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於民國102年3月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議約定自102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10日還款新台幣(下同)12,664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協商,故聲請人自95年以來都有被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再加上家庭的開銷費用,根本無法在遭扣薪情形下同時履行前開協商還款方案,實已超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範圍而無能力還款,只能毀諾,繼續扣薪。查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2年6月18日新北院清95執實字第45000號執行命令、聲請人與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1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9月25日住字第52744號診斷證明書、101年10月25日門字第12088號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陳述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聲請人配偶在職證明書、合作金庫存款存摺節錄頁、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88頁),與本院依職權向花旗銀行函查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復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為其現況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動產或不動產,有聲請人之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又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北市立中正國中,參酌聲請人之102年1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其每月平均薪資約68,361元。再聲請人現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00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36,703元為必要之支出(含與配偶共同分擔房租支出8,000元、繕食費6,00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水電瓦斯費800元、公保費1,129元、健保費3,690元、退撫基金3,284元、醫療費2,000元、交通費1,800元、生活雜支費用2,0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6,000元、手機網路及電話費每月支出2,0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查聲請人主張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之事實,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健康情形、家庭狀況、現職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且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現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再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之餘額為8,871元(計算式:

68,361×2/3-36,703=8,871),已不足以支付前開聲請人與花旗銀行成立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12,664元,況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列入該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故聲請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為債務之清償,則其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