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 請 人 黃振奇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 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進行債務清償協商,因為這是擔保債務,彰化銀行要求清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但是要先還100 萬元現金,其餘100 萬元分100 期,每期清償1 萬元,因為聲請人籌不出100 萬元,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致協商不成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觀諸彰化銀行於更生事件調解中提出之債權人之債權說明書狀,其上載明聲請人目前積欠彰化銀行本金11,684,483元、利息5,555,418 元、違約金1,111,083 元及訴訟執行費用4,800 元,合計18,355,784元,此據彰化銀行陳明在卷,並提出債權計算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46
5 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是已逾首揭法條所定1,200 萬元之金額。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 所定程式不合,且其程式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