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 江瑞春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江瑞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則此二債權人即非為金融機構,依法即無須再經過前置協商程序,而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又裕融公司業已聲請法院執行扣薪在案,且聲請人配偶過世後獨自扶養2 名子女,生活負擔沉重,全戶業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核定係符合新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調查及核發作業要點第3 條第3款之低收入戶,依上揭情形,更無餘力與良京公司協商,並非聲請人欲躲避債務,而係冀於經濟生活收入支出平衡下穩定清償債務,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良京公司及裕融公司之非金融機構,是聲請人可無庸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得逕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是本件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分別為薪資新臺幣(下同)18,780元、低收入戶補助5,200 元、遺囑年金1,750 元、租屋補助3,600 元、家扶補助3,400 元、展望會補助每學期每名子女各3,000 元,是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之金額約33,730元,聲請人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2 名子女存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別支出繕食費5,000 元、房租6,00
0 元、水費154 元、電費542 元、瓦斯費920 元、油資1,
500 元、勞保費320 元、網路費475 元、手機費880 元、保險費1,713 元、扶養費11,092元,共計支出28,596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工作需要、負債情形,及聲請人子女李○○、李○○、父親江○○、母親許○○之生活狀況,認聲請人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共計28,596元之主張為合理適當。則依前揭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之金額33,730元,若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3 分之1 後,每月剩餘之金額顯已不足支付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 年4 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