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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 請 人 張淑妙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淑妙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居家照顧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但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亦約12,000元,無力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63,365 元,而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聲請更生,並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信用卡繳款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文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之消費者;而其陳報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後,與積欠之債務相較,確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未見陳報之內容有不實之處;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1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聲請人所陳其因前述原因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與卷證資料無違,難認不實。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