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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少民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代 理 人 蘇万簣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

陳家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黃貞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楊景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黃貞瑋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少民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認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6 條至108 條所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債權人、債務人亦無人反對,而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且未經抗告而確定,有本院調取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卷宗(下件稱聲請清算卷、清算執行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次者,本院經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及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使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旨如下:

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查明債務人

商業保險投保狀況及有無領取勞保或老年給付,以明瞭債務人是否有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又債務人帳戶內曾有新台幣(下同)143 萬元之金額進出,且其100 年度有所得7 萬元,故其資力狀況尚有疑問;另外就債務人之兄因繼承林曾文貴所得之新北市○○區○○街○○號6 樓房屋,現供債務人居住,債務人就該不動產是否有因繼承所得之持分等,亦待法院查明。綜上,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第134 條第2 及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雖主張因病

而無法工作,但其非喪失工作能力,故每月至少有賺取基本工資18,780元之可能,經計算債務人應符合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係委託律師辦理消債事項,其聘請律師之費用亦屬處分減少原屬清算財產之一部分,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相當;又請法院查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形。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行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㈦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查債務人有無不應免責事由。

㈧債務人則陳述以:債務人從聲請清算迄今都無工作,未工作

之原因為身體不好,前因骨刺開刀後現在腳仍然在麻,名下僅有朋友所給1 台汽車,並無其餘財產,且目前無商業性質之保險。至於存摺中曾經有143 萬元進出,是因為朋友曾因法拍屋有利可圖,就法拍屋之現金借債務人之存摺去用,並隨即由朋友領出。又母親林曾文貴過世時所留不動產均由哥哥繼承,理由為該房屋之前的貸款均由哥哥所繳,債務人並已拋棄繼承等語。

四、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㈠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102 年

3 月15 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因債權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故本件各債權人自未受任何分配,已為債權人、債務人所均不爭執。又債務人於

102 年1 月10日聲請清算程序及本件聲請免責程序中均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工作,且曾經開刀而無法工作,均依靠兒子及哥哥給的生活費每月約5,000 元生活等事實,業據提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節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聲請清算卷第9 至11、16、17、37、39、聲請免責卷第62至64頁),且有本院調得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見聲請清算卷第71、72、聲請免責卷第4 頁),堪予認定。是債務人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其親人每月所給5,000 元之固定性質收入,然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論,每月5,000 元顯不足以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故本件債務人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不符合該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8 款前段及後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 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 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 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

2 條第1 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該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消債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有賴債務人協力,故更生或清算程序應提出財產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表明財產目錄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第1 款、第3 款、第81條第1 項、第4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2 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所明定。

⒉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向法院表明每月除兒子及哥哥所以每

月5,000 元之生活費外,無其他收入,名下除老舊汽車乙輛外亦別無財產,並表示於聲請清算2 年內無任何財產變動之情形(見聲請清算卷第9 、10、34頁)。然其於開始清算程序,並清算程序終止後,於本件免責程序經訊問,始向法院表示其於100 年度所得中有一筆經台灣日研醫美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所得7 萬元,係因該醫美公司要避稅,故朋友向其借人頭申報薪資之用等語(見聲請清算卷第71頁、聲請免責卷第63、81頁),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且倘其所述屬實即已罹於刑責,非無可議。再者,債務人於102 年1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3 個月左右,其郵局帳戶內於101 年9月18日經存入一筆143 萬元高額款項,且於同日即經提領現金143 萬元,此有存摺可參(聲請清算卷第39頁),於本院通知陳報其於聲請清算2 年內有無財產變動時,債務人並無就此項財產變動之原因為任何說明,迄至免責程序後,經本院質之上開存款流向後,其始陳稱該筆存款是朋友借用存摺之用等語,並提出證明書1 紙為證(見聲請清算卷第39頁、聲請免責卷第62頁反面、81、84頁)。然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本負有據實向本院陳報財產存在或變動之義務,再者依債務人所陳述之內容,其主觀上亦明知有該筆申報7 萬元所得,及存摺中有該筆高額達143 萬元之金錢往來事實,即應向法院陳報源由,而非經本院查明後始託詞以對。是債務人陳稱上開收入或高達存款之來源或原因等節縱然屬實,惟其在清算程序中未據實陳述說明,固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項「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惟仍已違反其應負據實報告、說明財產狀況之義務,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債務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情事,自非無據。

⒊次查,債務人於本件免責程序時,經訊問後固承認聲請清算

程序前2 年內有吸食安非他命及經送觀察勒戒之事實,惟表示所施用者係朋友的毒品等語(聲請免責卷第64頁),然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240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卷宗,發現債務人係於102 年1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之101 年12月25日時,經警方執行搜索及拘提到案,並於偵訊時向警方答稱遭警方扣押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為其所使用,毒品來源是跟一個叫黑哥之男子購買等語(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11240 號偵查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顯與其在本院所述不符。再者,債務人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略以:其於101 年11月底至12月25日止之期間在其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次數分別為2 次、約8 次、3 次之海洛因、安非他命、K 他命予第三人陳冠曄施用等語,雖已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24 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觀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記載,該案固查無債務人有轉讓上開毒品給第三人陳冠曄之犯罪證據,惟依第三人陳冠曄所述,可知其係自債務人處偷取上開毒品施用,由此堪認債務人於上開期間經常持有毒品。然依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時之陳述,其每月除兒子及哥哥所提供每月5,000 元生活費外,別無其他收入,僅足以供自己生活費而不足以償還債權人欠款等語,則其用以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金錢來源即屬不明,可疑有隱匿之嫌,況該購買毒品之行為,當非屬一般個人生活上所必要支出者,債務人未向法院陳報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亦無陳述支出非用於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之確實數額及項目,難認已符誠信,對於清算之原因是否有可歸責性,更非無疑,難認已盡據實陳報財產之義務。且債務人上開購買毒品之行為已屬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參諸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不宜使其免責,始符公平。

㈢再消債條例第135 條固規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然本院斟酌債務人現為57歲(見聲請清算卷第19頁戶籍謄本),應仍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獲取正當收入以償還欠款,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並未出外工作,而有將不明之金錢來源用以購買毒品吸用,並於101 年12月25日遭警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搜索及拘提到案。另其於聲請清算時,對於100 年間之所得收入,及郵局戶頭中有不明之高額金錢往來,又未向法院詳實陳報上開金錢來源及用途等,堪認非無意圖藉由清算程序免除其債務,足對本件清算程序之認定與進行產生影響,復考以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獲分配,難認情節輕微,是給予債務人免責並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及後段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 2條之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