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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消字第3號原 告 林政伯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告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秉志被 告 連素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複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4日上午8 時20分許,因欲前往被告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惠康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賣場購物而行經該賣場外側走廊時,遭其設置於該處之鐵鍊絆倒,經路人發現轉告原告住居之社區大樓警衛通知消防單位將原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為台北醫院),經該院診斷為左側肱骨遠端骨折,同日再轉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為雙和醫院),經該院診斷為左側肱骨踝上閉鎖性骨折,並於次日進行復位及互鎖式鋼板固定手術,原告並休養至同年2 月23日出院。而原告因工作關係,於未完全復原之際即於同年3 月3 日赴大陸地區工作,並於大陸地區持續復健及治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120,226 元之損害,並因傷勢致生活不便需他人協助,而由母親及配偶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120,000元之損害,另尚因精神上痛苦而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連素慧於事故發生時擔任被告惠康公司上開賣場之經理,其擅自在騎樓設置鐵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致原告行經時遭絆倒而受有前述傷害,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惠康公司為賣場經營者,應確保前往消費之消費者不會因其設備之危險性受有危害,其上開行為顯未能確保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未責由保險公司與原告協調賠償事宜,亦有違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 條關於企業經營者應向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規定,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是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連帶賠償,併依同法第227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惠康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0,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消防局救護紀錄、台北醫院及雙和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僅能證明原告於102 年2 月14日確有受傷,並不足以證明是否與伊賣場設置之鐵鍊有關。且事發當時台北及板橋地區之天氣皆屬天氣晴朗,光線及視線亦屬良好,應無難以注意被告設置賣場外之現場或地面之狀況。又被告惠康公司設立之賣場設置鐵鍊係為消防安全考量,其上並掛有「小心欄杆請勿跨越」之警語,實難以想像原告會無視警語而為跨越並繼之被絆倒。

㈡原告主張之支出醫療費,其中伙食費1,310 元屬原告生活必

要支出,非與其因受傷而需特殊飲食相關。又證明書費420元所得申請之份數甚多,然本件訴訟原告僅提出影本,則此項證明書費是否為損害,亦有疑義。而病房費40,500元應為原告住院升等病房所生之價差,非屬必要醫療行為所生之費用,應不得請求。再者原告就其主張受傷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受看護之必要及其程度,與事實上由其母親及配偶看護等情,不僅未舉證,且由原告得於至大陸地區工作之情形以觀,亦足見無委請配偶看護之可能。另原告就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亦未證明其金額與損害之關聯性及合理性。

㈢另縱認原告係遭被告設置之鐵練倒成傷,然依事發當日之天

氣、時間、路面環境等因素及被告康慧公司設置之賣場於其鐵鍊上掛有警語標示以觀,原告執意跨越自屬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被告縱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按其過失比例扣抵。

㈣原告就所主張之受傷地點係在上開賣場外騎樓,且其受傷與

原告有關等情,未能舉證,另其對於當時係由被告惠康公司提供其商品或服務而有消費關係存在,及其係因被告惠康公司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受有損害等情,亦未能證明,自難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60頁背面):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相片、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39之

3 頁至第39之6 頁)及被告提出相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35頁、第75頁)等為證,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1 月7 日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救護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第67之10頁、第67之11頁),堪認為真正:

⒈原告於102 年2 月14日上午受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8

時37分接獲通報後,至新北市○○區○○路將原告護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外科急診,診斷為左側肱骨遠端骨折。原告同日即離院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住院,診斷為左側肱骨踝上骨折,閉鎖性,同年15日接受復位及互鎖式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2月23日出院。

⒉被告連素慧於上開時間為被告惠康公司設於新北市○○區

○○路○○號之龍安分公司經理,為該分公司管理負責人,在該分公司賣場外騎樓設置可收合鐵鍊1 條,該鐵鍊於

102 年2 月14日上午並已搭掛在騎樓外側欄杆上而圍阻該騎樓通道。

㈡兩造確認下列事項為本件爭點:

⒈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設置之鐵鍊絆倒而受傷。

⒉原告因本件受傷所受醫療費支出之損害、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為若干。

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連素慧請求損害賠償,

及本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3 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就上開損害發生之原因是否亦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減輕賠償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可循。再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明。是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然尚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所設鐵鍊絆倒受傷之事實,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受傷與其設置鐵鍊無關而不具因果關係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確係因遭原告所設置之鐵鍊絆倒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其上固記載該局於

102 年2 月14日上午8 時37分接獲通知出勤,發生地點為「新莊市○○街○○號」、患者為原告等內容(參本院卷第8 頁),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亦函覆表示該局於102 年2 月14日

8 時37分接獲民眾報案,稱有男性跌倒受傷,該局隨即派員前往新北市○○市○○街○○號執行救護任務等語,此亦有該局103 年1 月7 日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之10頁)。惟上開紀錄僅能證明原告當時確有因傷而通報消防單位救護處理之事實,至於原告所受傷害係於何地造成,又係如何造成等情,徒據上開通報救護情形尚不足以證明。且被告上開賣場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亦與上開救護紀錄所載發生地點為「新莊市○○街○○號」不符,雖原告陳稱受傷後係由伊所住居大樓之警衛通知救護車前來,上開63號之址即為伊所居住之社區等語,然消防單位受通報前往執行救護任務之場所既係在原告所居住之社區,自無從據以憑認原告所主張係在被告賣場外側騎樓遭鐵鍊絆倒成傷之事實。又證人即當時路過之吳聲和,固到庭證稱伊於上揭時地看到乙名男子倒在被告騎樓走廊尾端與巷口交接之處,當時該男子身體坐在地上,一隻手腋下掛在鍊條上,另一隻手拿著早餐,經伊詢問後該男子表示不能動,此時適有社區警衛出現,伊即請警衛聯絡該男子家人,並代為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後即為離開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依其證述固足證明原告當時確有受傷,並倒在被告賣場外騎樓設置鐵鍊處,且由其通報消防單位救護處理。然證人吳聲和亦證陳伊看到該男子時已經倒在路邊,伊並未看到該男子摔倒之過程,且除詢問其能否活動及住處所在以外,即未再與之交談等語(參本院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顯見其並未目睹原告受傷過程,是以證人吳聲和之上開證述,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受傷原因確係遭該處鐵鍊絆倒所致。再者原告自陳當時係欲為前往被告賣場購物而行經該處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然依證人吳聲和之上開證述與其在被告提出之相片上標示當時所見原告倒地之位置,原告當時身體係倒坐在鐵鍊外側,亦即靠外側巷口之側而尚未進入被告賣場騎樓之位置,而以其身體一側之腋下靠掛在鐵鍊上,且該鐵鍊懸掛高度僅相當於其旁所停放速克達型機車之小型車輪高度(參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如確係自巷口行往該騎樓而遭該處設置之鐵鍊絆倒,依物理慣性原則,於行進間驟然遭絆而失去平衡之際,其身體理當會因此越過該鐵鍊而向前撲倒在鐵鍊內側即被告賣場外騎樓之範圍,非如證人吳聲和所見原告身體倒坐在鐵鍊外側並以其身體一側之腋下靠掛在鐵鍊上之情形。且由證人吳聲和證述所見原告當時倒地位置,衡情實與原告尚未到達該鐵鍊所在之處前即已跌倒,致其身體前傾而靠掛在該鐵鍊之情形,較為合致。是以原告所稱遭絆倒過程,其因此可能發生之倒地情形既與證人吳聲和所見狀況不符,則原告主張當時係受該處設置之鐵練所絆而倒地成傷之事實,尤難遽信屬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其主張係遭被告所設鐵鍊絆倒受傷之事實,即難認為真正而尚非可採。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傷與被告設置鐵鍊具有因果關係,自與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要件不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就其損害為連帶賠償,即乏所據而無理由。

㈡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是以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自以請求人與被請求人間存在債之關係,且請求人所受損害亦與被請求人之債務不履行具因果關係,為其前提要件。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規定甚明,則消費者或第三人欲依上開規定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自亦以其所受損害與企業經營者違反前述關於確保安全性之義務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事發時伊係欲前往被告惠康公司之賣場購物,雖尚未購物,然與被告惠康公司間已具消費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難遽為採信,而不足認其與被告惠康公司間因購物消費目的而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或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關係。又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所設鐵鍊絆倒受傷之事實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縱使其與被告惠康公司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或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關係,且被告設置鐵鍊之行為亦構成債務不履行及違反企業經營者應負之確保安全性義務,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傷與被告設置鐵鍊具有因果關係,自與民法第22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要件不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惠康公司就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而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0,22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