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辜美君聲 請 人 陳川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簡文玉律師為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應行清算,是在公司廢止登記後,其與董事間之訴訟,亦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辜美君、陳川坪現仍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與董事,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應以相對人公司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之唯一監察人辜美君亦為本件之聲請人,其為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是以相對人公司於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再經本院電話詢問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律師簡文玉為律師公會所推薦堪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並經本院詢問確有擔任之意願,有台北律師公會102 年8 月27日一○二北律文字第094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為資深執業律師,且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應屬適當之人選。為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選任簡文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