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李裕昇相 對 人 鄒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柒佰元後,本院一0二年司執字第八一四五一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他調訴字第二號宣告調解無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度民調字第0267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4,994.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8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324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3 樓)之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1451 號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調解書中債務人李小達(已歿)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判決宣告該調解無效,業已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係因受脅迫簽立調解書,且系爭調解書上所載兩造間存有1,193萬元之借貸債務亦非屬實,相對人亦於另案審理中自承其非債權人,自均有宣告調解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聲請人為此前已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他調訴字第2 號請求判決系爭調解書無效,雖受敗訴之判決,但已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提起上訴。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倘經執行或拍賣後,將無回復之可能,致聲請人權益因強制執行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許裁定本院102 年度司執第814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他調訴字第
2 號事件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判決確定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㈠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14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 日以102 年度他調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嗣已於102 年8 月20日提起上訴到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而關於相對人持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度民調字第
0267號調解書聲請對上揭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雖為新臺幣(下同)1,193 萬元;然上開抵押物即執行標的之價值,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81451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廖才詠建築師事務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前開不動產總價為7,238,000 元。則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及時由上開拍賣價金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上開不動產鑑定價格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3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1 年,共計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依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損害預計為1,085,700 元【計算式:
7,238,000 元×5 %×3 =1,085,7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085,700 元。
㈢末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除
依聲請人為聲請外,法院因必要情形,亦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其有無必要情形,乃指除停止外,當事人將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者而言。至於有無必要之情形,則法院應就具體事件債務人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之主張是否顯無理由,又其所提事實,有無虛妄情形,及債務人或第三人將來勝訴時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等情斟酌。經斟酌結果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得不命供擔保或命供相當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以其無力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又係受相對人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調解書等為由,請求本院比照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勿令聲請人負擔保證金等語。惟相對人因停止執形,可能受遲延受償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乙節,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已難遽信屬實。又聲請人提起本院
102 他調訴字第2 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6,984 元,嗣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已併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5,476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或籌措款項信用技能之人,尤難認其確無力提供擔保金。另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78號停止執行事件,其聲請人李小達為受監護人,其名下財產存款、不動產等均遭扣押及查封,其監護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無法領取以辦理擔保提存,且其監護人自身又無法律依據墊付此預算外之支出,致無法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無法苛求該監護人以其自己之財產為受監護人李小達供擔保,而經本院裁定為不命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此與本件係聲請人為自已受強制執行,而有提供擔保必要之情形,迥然有異,自難逕為比附援引。至於聲請人主張上開執行名義調解書所載債權係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立,而屬虛假、無效及得撤銷乙節,核亦與證人即作成系爭調解書之出席調解委員周印德於本院101 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事件中,所證稱聲請人調解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情事,亦從未提及遭人強暴脅迫之事等語,顯然不符,則聲請人所稱受相對人強暴脅迫而簽立調解書云云,亦不無虛妄情形之虞。是以依前開說明,本院經斟酌結果,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提供確實之擔保之情形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遲延受償之損害可獲保障,而可認為有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堪認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然尚無逕依職權不命供擔保而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