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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李錢相 對 人 林志英

葉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乃指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為免發生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確定前,依據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之情形,故明定受理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0381 號),聲請人認上開實體判決尚有爭議(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見興係依據無效之調解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並訴請聲請人等為一定給付,其調解既屬無效,根據無效之調解所為實體判決,亦應非法),聲請人已於102 年8 月29日具狀向鈞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鈞院102 年度他調訴字第3 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上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0381 號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本院102 年度他調訴字第3 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見興於72年5 月25日在台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民眾服務社之調解無效。然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0381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則為前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

2 年度他調訴字第3 號民事卷。依首開說明,相對人既非以上開調解為執行名義,則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