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蘇葉隆
游德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2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權金額分配表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51號受理在案,嗣於民國
101 年2月21日宣判,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318元。聲請人上訴獲判勝訴,並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裁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3,833元。參與分配債權人江美娥、林文河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聲請人上訴訴訟費應為22,290元,然鈞院原諭知聲請人繳納訴訟費34,318元,已溢繳12,028元等語,本件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
三、經查,聲請人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更正分配表之聲明,聲請人不服提判決起上訴,於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318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39號受理,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101年3月22日101年審字第0000000000號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為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1號上訴聲明請求判決變更系爭分配表之金額,當以其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準定訴訟標的價額,職是聲請人依系爭分配表分配不足額原為2834萬1976元,於系爭分配表經更正後,分配不足額為2694萬8553元,故聲請人因系爭分配表變更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39萬342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2290元,聲請人前於本院繳納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34,318元,確有溢繳之情事,茲依聲請人之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