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陳金綿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世玉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存字第20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因當時聲請人來不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下稱板橋法扶)申請扶助,故向民間借貸100 萬元提存,但因利息過高,不堪負荷,遂向銀行貸款100 萬元償還所借。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微薄,除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外,尚須繳納銀行貸款17,947元,生活困頓,經濟拮据,於是向板橋法扶申請以出具保證書變更擔保物,而板橋法扶亦已准予本件扶助。故請求准以板橋法扶出具之保證書變換聲請人原提存之保證金100 萬元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05 條第1 項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如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規定甚明。至同法第105 條所謂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係指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變換之情形而言,與上述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為提存者,法院得許以保證書代之之情形迥異,故保證書得易以提存物或仍易以他人之保證書,但將提存物易為保證書,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0萬元現金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100 年度存字第2029號提存書影本在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以板橋法扶出具之保證書變換提存物現金100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