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林志洋相 對 人 林意琦相 對 人 陳明雄相 對 人 邱爵榮相 對 人 黃子健相 對 人 馬雲行相 對 人 黃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後,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3 號請求拆除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3 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 年度訴字第2821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係以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定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為拆除新北市○○區○○街○ 號1 至4 樓及7 號1 至4 樓屋後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新北市○○區○○街○ 號3 樓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乃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102 年

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4977元,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26.68 平方公尺計算,其價額應為0000000 元(000000元/ ㎡×26.68 ㎡=0000000 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月,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民法第203條參照),可得之利息金額為664644元(0000000 ×5%×4又1/3 =664644)。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664644元為適當。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