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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代 理 人 方正儒律師相 對 人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素珠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02 年度仲訴字第1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叁仟伍佰捌拾壹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八六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仲訴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2年度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86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86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且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工程款糾紛尚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0,985,757元。又聲請人固主張其為公法人,不可能逃避執行或有隱匿財產執行之行為,而請求免供任何擔保或降低擔保金額等語,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確有遭受損害之可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本案審理期間其執行債權額之利息損失,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預計為6, 713,581元【計算式:30,985,757×(4+4/12年)×5%=6,713,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仍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