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宋香儀相 對 人 周榮堃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清償債務事件,業經三審判決確定,並由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4597號執行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在案。因相對人、訴外人張錦洲、劉冠麟三人連帶保證向訴外人謝新平(即聲請人之夫)借用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迄未清償,經謝新平訴請清償票款等(案號: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並由謝新平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向上列執行法院主張抵銷,惟執行處要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長住大陸,在臺灣無財產,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清償相對人,聲請人之上列1千萬元債權將無從求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597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
三、查聲請人並無任何「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舒方